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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特就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确保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任务的完成。 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制。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运行机制。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网络建设,建立健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各县区应分别建立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构成的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单位、社区、居民小组(或楼栋)构成的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网络。乡镇要配齐配强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街道办事处配备2名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副主任和1 名计划生育专干;每1500人配备1名计划生育协管员,做到人员、报酬和职责“三落实”。 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时掌握和通报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信息,依托社区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各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贯彻实施。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工作,配备人员并保障经费,建立健全村、屯计划生育协会组织活动网络,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为了准确掌握人口出生、变动情况,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各派出所每季度向当地社区居委会反馈一次新生儿户口登记及户籍迁入登记信息。 民政部门要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将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纳入社区服务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同所在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实行管理。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应及时向所在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建设部门要配合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建设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实行管理。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要求建筑施工单位与工程所在的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检查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机构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部门要协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督促各医疗单位在接收孕妇分娩时,查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二孩生育证》,属流动人口的,还需同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无证生育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报医院所在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宣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督促企业落实计划生育有关的奖励政策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劳务输出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不帮助安排就业。 农业部门要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和扶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部门要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国情教育、青春期教育和生殖健康教育。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七、物业管理单位要依法做好管理区域内相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住户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资料。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入户调查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破产企业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个人档案挂靠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必须持与现居住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挂档手续。 九、在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十、按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居住在本辖区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放、办理居住在本辖区内的申领人的各种计划生育证件。 十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子女,享受下列待遇: (一)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放不少于200元的奖金,发放途径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途径一样; (二)有条件的单位或组织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医疗费、入托费、学杂费等方面给予补助; (三)在农村实行新型合作医疗的县区,可给予优先照顾。 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中考升学录取时,可在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 十三、 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未满18周岁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经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伤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补助金。领取了一次性补助金后,又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必须将补助金全额退还给发放单位。 十四、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子女未满18周岁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给予1000元补助金,至子女年满18周岁。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死亡,其父母再婚的,补助金停止发放。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在政治上关心、待遇上给予倾斜,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市区范围内连续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10年以上且工龄达30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退休时,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企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3000元;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给予基本工资5%的计生补贴(但补贴后不得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100%),由市财政支出。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二)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可享受岗位津贴每人每月60元,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可参照执行。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在岗期间享受副科级干部待遇。 十六、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防病治病知识,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出生缺陷干预和生殖感染干预”工程。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每2年组织已婚育龄群众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十七、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按规定到医疗卫生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非婚怀孕及未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意外怀孕的,落实补救措施的一切费用自理。 十九、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在手术前核实、登记受术者身份、查验医学诊断结果,以及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十、退休人员取环手术费,按有关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流入人员计划生育档案,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二十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税务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在给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十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聘用外来务工人员时,必须查验其《婚育证明》,不得聘用无《婚育证明》的外来流动人员。 二十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要加强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建立流动人口档案和两地联系制度,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其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等情况的变化,要及时向其户籍地反馈。市辖各县流入我市的人员,各县区间每季度定期交换一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互通情报,共同管理。 二十五、流动人口生育适用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证件,因婚姻事实迁入并居住本市辖区的育龄妇女,可凭户籍地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审批生育计划。 二十六、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为流出人员办理《服务手册》或《二孩生育证》时,必须查看其流入地对《婚育证明》的验证情况和用工单位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材料。 二十七、育龄流入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搬迁的,应当向现居住地单位或社区委员会提供前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或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二十八、已婚育龄流入人员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户籍地发放的有效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验。 二十九、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在商调职工时,在商调材料上要反映其计划生育方面的情况,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劳动人事部门退回原单位。 三十、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该小区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文明小区、文明庭院的评选。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物业公司领导责任。 三十一、按现居住地管理,本单位职工(含半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及其配偶子女,租住在单位门面、住房的人员,有违法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情形之一的,单位当年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该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专干不得评优、评先。 三十二、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落实节育措施,单位不履行职责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取消该单位当年评选先进或文明单位资格。 三十三、因违法生育被开除公职的人员,由原单位协助所在县区或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原单位拒不配合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中共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柳发〔1989〕44号)同时停止执行。(20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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