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2026年修订)
来源: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6-08-24 17:57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 | ||||||||||||
| 序号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 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
追责依据 | 免责事项 | ||
| 1 | 行政处罚 | 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责令,未在限期内缴纳或补足医疗保险费的处罚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科、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基金监管科)。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基金监管科)。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基金监管科)。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基金监管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基金监管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基金监管科)。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基金监管科)。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4-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5-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5.【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5.【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2 | 行政处罚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障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基金监管科)。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基金监管科)。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基金监管科)。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基金监管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基金监管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基金监管科)。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基金监管科)。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4-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5-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5.【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5.【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3 | 行政处罚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基金监管科)。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基金监管科)。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基金监管科)。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基金监管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基金监管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基金监管科)。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基金监管科)。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4-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5-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5.【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5.【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4 | 行政处罚 |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基金监管科)。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基金监管科)。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基金监管科)。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基金监管科)。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基金监管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基金监管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基金监管科)。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基金监管科)。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4-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5-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5.【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5.【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科、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柳州市医疗救助和医药招采综合服务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1.告知责任(基金监管科):根据年度工作计划、举报线索、智能监控或大数据筛查线索、媒体曝光等,开展现场检查;开展现场检查前需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出现紧急、特殊情况的,应在现场检查开始前告知。 2.检查责任(基金监管科): 对被检查对象开展检查工作,检查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进行查证核实,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妥善处理争议;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基金监管科):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书面报告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基金监管科):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启动飞行检查:(一)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二)举报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三)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或者大数据筛查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五)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2.【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制定飞行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方式、程序、重点、标准以及被检查对象确定方法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提出防控预案。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第十五条 飞行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工作证件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飞行检查工作,明确现场负责人,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飞行检查组的询问,并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证明材料。必要时,飞行检查组可以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询问对象逐页签字或者捺印确认。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飞行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补充相关材料。飞行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认真审核、充分研判、集体决策,妥善进行争议问题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飞行检查组应当与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就检查发现问题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和定量是否准确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被检查对象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政策作为认定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飞行检查中的重大问题,飞行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在飞行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飞行检查报告,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向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交飞行检查相关材料。 3.【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反馈意见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一)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对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的,交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三)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四)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应部门处理;(五)其他需要进行处理的情形,按规定处理。 4.【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二)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和被检查对象信息、商业秘密的(三)将检查获取、知悉的材料和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四)与被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有亲属、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不执行回避要求的;(五)有其他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因参加飞行检查人员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用人单位、个人不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瞒报、包庇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6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基金监管科):根据年度工作计划、举报线索、智能监控或大数据筛查线索、媒体曝光等,开展现场检查;开展现场检查前需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出现紧急、特殊情况的,应在现场检查开始前告知。 2.检查责任(基金监管科): 对被检查对象开展检查工作,检查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进行查证核实,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妥善处理争议;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基金监管科):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书面报告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基金监管科):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启动飞行检查:(一)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二)举报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三)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或者大数据筛查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五)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2.【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制定飞行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方式、程序、重点、标准以及被检查对象确定方法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提出防控预案。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第十五条 飞行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工作证件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飞行检查工作,明确现场负责人,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飞行检查组的询问,并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证明材料。必要时,飞行检查组可以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询问对象逐页签字或者捺印确认。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飞行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补充相关材料。飞行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认真审核、充分研判、集体决策,妥善进行争议问题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飞行检查组应当与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就检查发现问题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和定量是否准确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被检查对象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政策作为认定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飞行检查中的重大问题,飞行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在飞行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飞行检查报告,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向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交飞行检查相关材料。 3.【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反馈意见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一)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对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的,交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三)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四)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应部门处理;(五)其他需要进行处理的情形,按规定处理。 4.【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二)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和被检查对象信息、商业秘密的(三)将检查获取、知悉的材料和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四)与被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有亲属、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不执行回避要求的;(五)有其他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因参加飞行检查人员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用人单位、个人不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瞒报、包庇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7 | 行政检查 | 医疗保障职责范围内举报、投诉的稽核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科、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柳州市医疗救助和医药招采综合服务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 1.告知责任(基金监管科):根据年度工作计划、举报线索、智能监控或大数据筛查线索、媒体曝光等,开展现场检查;开展现场检查前需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出现紧急、特殊情况的,应在现场检查开始前告知。 2.检查责任(基金监管科): 对被检查对象开展检查工作,检查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进行查证核实,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妥善处理争议;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基金监管科):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书面报告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基金监管科):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启动飞行检查:(一)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二)举报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三)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或者大数据筛查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五)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2.【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制定飞行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方式、程序、重点、标准以及被检查对象确定方法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提出防控预案。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第十五条 飞行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工作证件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飞行检查工作,明确现场负责人,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飞行检查组的询问,并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证明材料。必要时,飞行检查组可以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询问对象逐页签字或者捺印确认。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飞行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补充相关材料。飞行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认真审核、充分研判、集体决策,妥善进行争议问题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飞行检查组应当与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就检查发现问题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和定量是否准确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被检查对象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政策作为认定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飞行检查中的重大问题,飞行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在飞行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飞行检查报告,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向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交飞行检查相关材料。 3.【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反馈意见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一)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对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的,交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三)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四)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应部门处理;(五)其他需要进行处理的情形,按规定处理。 4.【部门规章】《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二)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和被检查对象信息、商业秘密的(三)将检查获取、知悉的材料和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四)与被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有亲属、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不执行回避要求的;(五)有其他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因参加飞行检查人员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用人单位、个人不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瞒报、包庇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医药管理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十七)基本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1年版)>的通知》(桂医保规〔2021〕5号):《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1年版)》中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统一归并和规范,全区各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所列价格项目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按其中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和说明进行管理。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参照《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1年版)》中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提供医疗服务;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自行制定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提供医疗服务。 |
1.受理责任:受理本辖区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申请。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提出制定/调整具体价格标准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文件。 4.送达责任: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办结并通过行政大厅送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免责情形 |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待遇保障科、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 1.受理责任(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按照生育保险待遇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职权范围,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初审人进行初审后转复核人员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或理由。 3.支付待遇责任(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对审核通过的生育保险待遇,向申请人出具审核意见,经初审、复核后交财务部门支付待遇。 4.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法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3.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用人单位、个人不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瞒报、包庇的(局党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局党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局党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局党组)。 |
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保险待遇审核 |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待遇保障科、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 1.就医结算责任(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符合享受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职工、居民),凭社会保障卡或医保电子凭证到柳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柳州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相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就医结算服务。 2.审核责任(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对柳州市参保人员在柳州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的医疗费用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予以结算拨付,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3.待遇支付责任(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拨付给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法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3.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用人单位、个人不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瞒报、包庇的(局党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局党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局党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局党组)。 |
1.【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填表说明: 1.权力分类: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进行填写; 2.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权力的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要与本部门认领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基本目录后补充完善的本部门基本目录事项保持一致;其余类别权力事项的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最新修订情况进行填写; 3.承办的内设机构:根据部门“三定”规定及工作实际,填写具体内设机构; 4.实施依据:根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进行填写;承接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写明下放的法定依据; 5.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根据行政行为行使过程划分权力运行环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对各环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义务(及责任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描述,每条责任事项都要以括号行使将责任主体明确到本部门具体内设机构;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6.责任事项依据:填写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7.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对应具体责任事项,填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每项追责情形都要以括号形式将追责主体明确到本部门具体内设机构;以“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求相应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8.追责依据:填写对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进行追责和问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9.新增、调整等情况请在备注中注明。 制表要求: 1.此表页面设置为横向设置,纸张大小为A3纸,页边距可根据实际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2.此表大标题用22号方正小标宋简体,表头等固定内容用12号黑体,各部门(单位)填写的内容统一使用9号仿宋_GB2312字体,行间距为固定值14磅。 3.实际填表时可根据内容多少适当调整表格大小,如内容较多,达到单元格最大值无法完全填写和显示,可采用合并单元格或使用两个单元格(隐藏单元格间的边框)的形式完整填写有关内容,但打印时同一序号的内容原则上不分页显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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