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医疗保障局推行“三项制度”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来源: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0-08-19 09:56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障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

对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及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监管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4

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责令,未在限期内缴纳或补足医疗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监管科、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局机关各科室、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6

医疗保障职责范围内举报、投诉的稽核

行政检查

基金监管科、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