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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4-07-11 14:13 【字体:

    编者按:近日,山东省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确定了保护市场调节功能的原则、价格监管的范围、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涨价幅度,对及时有效制止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据了解,这一做法在全国尚属首次。现将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全文刊发,供各地研究参考。
 
 
 
 
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14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科学、有效地实施好这一规定,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功能,减少行政干预,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现对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保护市场调节功能。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尊重价值规律,鼓励通过公平、公开、合法竞争的方式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不得随意以制止哄抬价格为由进行行政干预。对于极少数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因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特定情况下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容易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应报请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或提报省政府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二、适时适度进行监管。对实行市场调节但关系国计民生的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如粮油、农资等重要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等,以下几种情形可报请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一)市、县地域范围内发生较大灾情、疫情期间,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价格主管部门需要对与控制灾情、疫情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适度监管的;
    (二)旅游黄金周和重要节假日、节庆日期间,需对部分供求矛盾突出的商品和服务以及重要旅游风景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适度监管的;
    (三)市、县范围内有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扶贫救灾建设项目,需对失去正常竞争性的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监管的;
    (四)市、县范围内出现涨价谣传,导致抢购、囤积等异常现象发生并使市场价格短期内急剧上涨的;
    (五)应当控制提价或涨价幅度的其他情形。
    三、灵敏高效反应。为提高价格监管效率,及时制止哄抬价格行为,经省政府同意,当出现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在超过正常平均价格30%至100%的区间内,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需确定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不在上述区间的,报请省政府批准。
正常平均价格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情况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四、严格程序、依法报批。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的界定要严格依法进行。未依法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的,不得随意实施行政处罚。如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法定程序报批,及时制止哄抬价格行为。(来源: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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