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发布日期:2014-07-11 14:13 【字体:小中大】
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这部办法是在认真总结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多年来成本监审工作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据《价格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重大修订的结果。它的颁布,标志着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将朝着更加科学、严谨和规范的方向发展,对于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健全对垄断行业的成本约束机制,推动价格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2年,原国家计委发布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第一次提出了成本监审的理念,建立了成本监审工作制度,明确了成本监审工作程序。三年来,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和不断努力下,成本监审制度框架初步确立,各项成本监审工作稳步推进。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仅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就开展了315个成本监审项目,范围覆盖城市供排水、供热、供气、公交、有线电视、垃圾处理、经济适用房、物业管理、殡葬服务和教育、医疗、电力、水利工程、收费公路等各方面。成本监审在约束垄断行业成本上升、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方面起到了显著作用。如2005年1-10月,湖南省对9个行业80多个项目进行成本审核,累计核减虚增成本4.36亿元;河南省地市以上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成本监审项目211项,核减成本费用2.91亿元,成本核减率达12.4%;一些地区还根据成本监审结论否决了经营者要求提高价格的建议。
但是,随着成本监审工作的深入发展,《原办法》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成本监审工作实际和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修订和完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在保留《原办法》的主要原则和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认真吸收了近年来成本监审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对成本监审的性质、范畴以及制度、程序、方法及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概念更为准确,方法更加科学,并在一些方面有所突破和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本监审工作性质更加明确。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应当主动履行的工作程序,而不是依据经营者申请被动进行的事务。因此,42号令将成本监审由依申请改为依职权进行,删除了《原办法》中所有关于“申请”的文字及相关条款,同时相应修改与“申请”行为相对应的关于程序和时限要求的有关条款。
二、成本监审范围界定更加清晰。由于“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外延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价格法》中有关于“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表述,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也有重要与不重要之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易使人对成本监审工作对象和范围产生模糊的认识。42号令把《原办法》改名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明确地界定了成本监审的行为人及其范围,对象明确,概念清晰,使得成本监审工作针对性更强。
三、确立了“定价成本”这个重要的价格监管理论范畴。《原办法》提出的“价格成本”的概念,在理论上和语言逻辑上都存在不合理、不妥当之处。42号令依据《价格法》关于“社会平均成本”的规定和价格工作实际,将“价格成本”改为“定价成本”,并将定价成本定义为“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反映了“社会平均成本”的本质特性,体现了政府价格监管的客观要求。42号令规定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同时上报财务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从而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定价成本与会计成本的区别,解决了长期困绕价格工作的一个重大法律障碍,这必将对今后全国价格管理工作产生有力的推动,增强价格决策的权威性。
四、规范了成本监审工作实施主体。成本监审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职能,成本监审的职责及法律责任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原办法》关于可以委托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规定,既不符合价格监管职权的要求,背离了权责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机构资质认定的有关规定。42号令取消了《原办法》中这一不合理的规定,解决了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的成本监审职权和责任不对等、成本监审职能社会化的问题。在具体工作中,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但定价成本的最终核定必须由价格主管部门作出。
五、对成本监审目录的制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42号令规定成本监审目录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同时,鉴于提交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性和听证会本身的特殊性,规定凡列入听证目录或虽未列入听证目录但需举行听证会的,自动进入成本监审目录,应当依法进行成本监审。另外,对于那些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成本监审。
42号令还对成本监审具体工作方法、具体品种成本监审办法主要内容、违反成本监审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队伍建设,结合本地情况把成本监审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推动成本监审全面、深入地开展。
(来源国家发改委价格司成本处)
2002年,原国家计委发布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第一次提出了成本监审的理念,建立了成本监审工作制度,明确了成本监审工作程序。三年来,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和不断努力下,成本监审制度框架初步确立,各项成本监审工作稳步推进。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仅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就开展了315个成本监审项目,范围覆盖城市供排水、供热、供气、公交、有线电视、垃圾处理、经济适用房、物业管理、殡葬服务和教育、医疗、电力、水利工程、收费公路等各方面。成本监审在约束垄断行业成本上升、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方面起到了显著作用。如2005年1-10月,湖南省对9个行业80多个项目进行成本审核,累计核减虚增成本4.36亿元;河南省地市以上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成本监审项目211项,核减成本费用2.91亿元,成本核减率达12.4%;一些地区还根据成本监审结论否决了经营者要求提高价格的建议。
但是,随着成本监审工作的深入发展,《原办法》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成本监审工作实际和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修订和完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在保留《原办法》的主要原则和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认真吸收了近年来成本监审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对成本监审的性质、范畴以及制度、程序、方法及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概念更为准确,方法更加科学,并在一些方面有所突破和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本监审工作性质更加明确。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应当主动履行的工作程序,而不是依据经营者申请被动进行的事务。因此,42号令将成本监审由依申请改为依职权进行,删除了《原办法》中所有关于“申请”的文字及相关条款,同时相应修改与“申请”行为相对应的关于程序和时限要求的有关条款。
二、成本监审范围界定更加清晰。由于“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外延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价格法》中有关于“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表述,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也有重要与不重要之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易使人对成本监审工作对象和范围产生模糊的认识。42号令把《原办法》改名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明确地界定了成本监审的行为人及其范围,对象明确,概念清晰,使得成本监审工作针对性更强。
三、确立了“定价成本”这个重要的价格监管理论范畴。《原办法》提出的“价格成本”的概念,在理论上和语言逻辑上都存在不合理、不妥当之处。42号令依据《价格法》关于“社会平均成本”的规定和价格工作实际,将“价格成本”改为“定价成本”,并将定价成本定义为“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反映了“社会平均成本”的本质特性,体现了政府价格监管的客观要求。42号令规定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同时上报财务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从而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定价成本与会计成本的区别,解决了长期困绕价格工作的一个重大法律障碍,这必将对今后全国价格管理工作产生有力的推动,增强价格决策的权威性。
四、规范了成本监审工作实施主体。成本监审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职能,成本监审的职责及法律责任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原办法》关于可以委托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规定,既不符合价格监管职权的要求,背离了权责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机构资质认定的有关规定。42号令取消了《原办法》中这一不合理的规定,解决了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的成本监审职权和责任不对等、成本监审职能社会化的问题。在具体工作中,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但定价成本的最终核定必须由价格主管部门作出。
五、对成本监审目录的制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42号令规定成本监审目录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同时,鉴于提交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性和听证会本身的特殊性,规定凡列入听证目录或虽未列入听证目录但需举行听证会的,自动进入成本监审目录,应当依法进行成本监审。另外,对于那些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成本监审。
42号令还对成本监审具体工作方法、具体品种成本监审办法主要内容、违反成本监审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队伍建设,结合本地情况把成本监审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推动成本监审全面、深入地开展。
(来源国家发改委价格司成本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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