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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1】72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1-21 17:17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村民小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融政裁字〔2021〕X号,以下简称X号裁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裁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历史以来对“XX岭”(地名)实行经营管理。第三人未在争议地种植任何农作物,并无土地权属。二、1989年4月,第三人再次请求XX乡政府动员申请人将争议地划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并未同意,申请人代表未在协议书签字捺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证明融调处字(1989)第XX号协议书原件上申请人代表的签字捺印系伪造。直至第三人2019年12月10日出示上述协议书前,申请人对上述协议书并不知情,也无任何部门向申请人送达该协议书。争议地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第三人也未按照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三、请求有关部门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2010)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林权证》。综上所述,X号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裁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争议双方在现场勘查时指认争议地处于第三人经营管辖区内。争议双方在上世纪80年代曾对争议地权属产生纠纷,经政府部门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办以融调处字(1989)第XX号《关于处理白云乡白照村黄后屯与白云口屯为“XX岭”土地纠纷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第XX号协议书)行文盖章签发。2010年,被申请人依据第04号协议书以及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XX岭”林地的事实,就该林地向第三人颁发了融林证字(2010)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林权证》。二、X号裁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需立案调处。三、申请人如果认为与第三人对“XX岭”林地存在权属纠纷,应向被申请人递交权属纠纷申请书,如果对第XX号协议书及涉案林权证存在质疑、认为无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X号裁定书。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认“XX岭”林地权属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随后予以受理。经查,争议双方在上世纪80年代曾对争议地权属达成协议,约定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集体所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据此印发第XX号协议书,第三人从签订协议后至今一直经营管理该林地。2010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就该林地向第三人颁发了融林证字(2010)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林权证》。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结合上述案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X号裁定书,驳回第三人提出的涉案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

另查明,2021年6月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XX村民委员会书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融水苗族自治县XX村民小组其实名称系融水苗族自治县XX村民小组。”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第XX号协议书以及融林证字(2010)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林权证》等证据认定“XX岭”林地权属已经明确归第三人所有,其据此作出的X号裁定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号裁定书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融政裁字〔2021〕XX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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