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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2〕30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7-08 19:20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

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

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

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XX镇XX村委与XX村委XX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江政处字〔2021〕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X月X日依法受理。经依法征询,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书,确认“XX镇XX村委XX屯以XX岭岭背为界,倒水向XX的林地、以XX岭岭背为界,倒水向东的林地共550.7亩林地权属归申请人XX村民小组”。

申请人称:一、X号处理决定是被申请人对涉案纠纷作出的第四次确权决定,但错误采用法院否定的《XX公社XX大队林场山界林权登记表》作为定案依据,因此X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争议林地的历史渊源和相关事实均能证明林地权属归申请人所有。上世纪70年代,XX大队向各个生产队整合林地开展各村屯耕作区管理范围内林地绿化活动,大队一级并无林地。19XX年X月形成的《处理决定》加盖XX法庭、XX大队公章,有XX屯代表、XX屯代表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印章,可以作为权属证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2行初X号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与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归申请人所有。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林地权属清晰。XX村委林场自上世纪70年代初办场至今并未解散,一直由XX村委经营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XX村委林场对自己所属的山林进行权属申报,权属已由柳江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地处于XX大队林地范围内,权属为XX村委林场所有,权属清晰明确。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人员就19XX年X月《XX屯和XX屯山界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并对参与人员的调查情况做了笔录,在笔录中韦献堤认可参与调解,但并不是代表法院进行裁决;韦XX、覃XX的笔录则提及该决定书中代表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亲笔签名,不能代表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有调解职能的XX公社在该决定书中并未加盖公章,只是XX法庭在19XX年X月加盖了公章,故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19XX年X月1日《北隆XX村林场山权合同书》、山权费欠款单、XX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20XX年起诉XX村委给付19XX-19XX年山权费诉讼材料等资料可知,涉案林地一直处于XX村委林场的有效管理之中。综上所述,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XX村委称:第三人对于申请人提及的19XX年《处理决定》不予认可,X号处理决定符合本村全体村民意愿,故第三人予以支持。

第三人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在复议期间均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柳江区行政区划内,地处XX村委XX岭、XX岭东面一带,面积XX亩。争议各方确认以申请人提交的《XX镇XX村XX屯XX岭、XX岭、XX岭林地范围图》勾绘的红线内林地为双方争议林地。争议地现由XX村委发包管理使用,地上附作物为XX村委发包给他人种植的尾叶桉林木,平均树高为X米,属第二代林。经柳江区林业技术人员以各方认可的争议地块范围地形图和柳江县XXXX村19XX年山界林权图表对照得知,该争议林地面积XX亩,可分为三块(分别以A、B、C符号表示),其中A块XX亩位于XX岭,B块XX亩位于XX岭,C块XX亩位于XX岭,A、B、C三地块在1981年山界林权图表中均在XXXX大队(现XX村委)林场界线范围内,林班编号X,争议地块涉及X林班1、2、5、6、8小班,相关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也表明X林班权属为XX大队林场所有。

上世纪70年代初,XX大队根据柳州市地区委员会文件精神兴办XX大队林场,当时利用大队的荒山荒岭作为造林基地,建场时共有林地1554亩,主要种植杉木林。19XX年,从XX村委划分出XX村委,并将原XX大队林场的部分林木分给XX村委。19XX年,XX村委砍伐林木后还山给XX村委林场。19XX年X月,XX大队将林场(包括争议地在内)发包给韦XX、覃XX、覃XX等8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XX年X月X日至19XX年X月底止。19XX年X月X日,上述8位承包户与申请人签订了《北隆XX村委林场山权合同书》,约定承包户向申请人支付山权费8500元。1994年承包期满,XX村委未再发包,将林场收回村委集体管理直至20XX年。申请人于19XX年向柳江县XX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山权报酬问题,柳江县XX人民政府于19XX年向XX村委下发《通知》,要求退还申请人的山权报酬费。20XX年XX月X日,XX村委将林场(包括争议地在内)发包给韦XX、辛XX承包经营,签订了《XX镇XX村委林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1日止。20XX年X月X日,韦XX、辛XX竞标取得牛头岭林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韦XX、辛XX在承包期间,于20XX年将承包的XX村委林场林地转包给韦XX承包,转包期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

19XX年林业“三定”时,XX大队林场进行了山林权属申报。林业“三定”工作队根据该林场的申报进行了登记造册。在《XX公社XX大队林场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登记有1个林班,地名XX岭,林班编号为X号,面积为XX亩,登记表注明山界林权证号为X号,争议地在XX大队林场X号林班内。当时申请人也进行了山林权属申报,在《XX公社XX大队XX村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登记有1个林班,林班编号为X号,面积760亩,登记表上注明山界林权证号为X号。申请人未对本案争议的林地进行权属申报。《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平面图》和《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各林班四至界线清楚,图表吻合,无重叠错漏。

申请人提供了19XX年X月X日签订的《XX屯和XX屯山界争议处理决定书》,其中载明“对XX屯XX屯的山界争议划分决定如下:1、以XX岭岭脊为界,倒水向XX的荒岭(现为大队林场林地)山权属XX屯,倒水向XX屯的荒岭权属XX屯;2、大队林场内的XX岭以岭脊为界,倒水向西(即向莫转瓦窑)的山地权属XX屯、倒水向东的林地权属XX屯;3、XX屯村后岭倒水向XX屯的林地(即过去龙兴、六茶、见来、XX屯造林的林地)山权属XX屯”,柳江县XX公社XX大队管理委员会、XX人民法庭分别于19XX年X月、19XX年X月加盖公章。经被申请人查询,柳江区人民法院和XX镇人民政府均无上述案卷存档,柳江区林业局林业档案中并无该处理决定书中所涉林地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被申请人就该处理决定书的形成情况向相关参与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显示韦XX表示该处理决定并非XX法庭作出;韦XX、覃XX表示该处理决定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

在确权阶段,第三人XX村民小组表示如果申请人要得回争议林地的权属,则其也主张要回;第三人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对于向其发出的权属纠纷举证通知均未予回复。

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解质证。20XX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X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权属为XX村委林场所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19XX年林业“三定”资料显示,争议地XX亩位于XX村委林场范围内,XX村委林场自上世纪70年代办场至今一直由XX村委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根据争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调查结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符合确权调处“三个有利于”原则,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X号处理决定错误,但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江政处字〔2021〕X号《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XX镇XX村委与XX村委XX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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