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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2〕65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9-05 16:40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鹿寨县寨沙镇XX村XX屯第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鹿寨县寨沙镇XX村XX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屯村民小组)。

第三人:韦XX。

第三人:李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鹿政处〔2021〕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按协议地界左边部分确认XX林地权属。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按照1972年X月X日和1981年X月X日XX争议地界协议内容,将申请人已取得证号为XX号山界林权证内的牛河潭面岭土地划出XX亩确权给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是错误的。二、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勘查的地名、位置、面积、界线、图纸等均与事实不符,也不尊重历史事实。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林业三定”工作开展后,XX公社、XX公社组织XX大队与XX大队于1981年X月X日对双方山界林权边界进行划分,制作了《XX公社XX大队与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绘制了山界图。该山界林权登记表上记载“山界林权边界按1972年X月X日县工作组处理所达成的协议为准,即:XX城墙内以旧庙门直对城南门为界,靠XX大队连接部分(即上边)为XX大队浪洲XX生产队管辖,靠XX大队山界连接部分(即下边)由XX大队管辖,城墙外下边,从城墙东角(即庙背城墙东角)开始,以往河边石山脊为界直到河边汽车石止,左边归XX大队管辖,右边归XX大队管辖。”该份林权登记表上还记载“说明:经双方到场人员协商,订出如下公约,共同遵守。XX公社XX大队浪州XX队与XX分界线两边留十丈为公共放牧,界线两边各留十丈左右的地方内不准任何小队和个人挖地、开荒种植、造林。”该林权登记表有XX公社、XX公社、XX大队、XX大队代表的签字,有申请人与第三人集体代表签字认可。2013年第三人李XX在争议区中下部种植有桉树,面积XX亩,于2018年树木成熟后申请砍伐,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对砍伐桉树的行为进行阻拦,导致申请人与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对该地产生权属纠纷,被申请人组织纠纷双方调解多次未果。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县人民政府1983年X月X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XX),其对XX岭的边界描述为“由XXX老坝向南至XXX石,再向西至XX庙背岭脊止,由庙背向东北沿岭脊下至XX田,再向XXX老坝止共XX亩”,该证有手工草绘平面附图,图上标注有河流位置、流动方向等地形地貌。二、确定山林土地权属,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原则,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在现场实地勘验、调解时,申请人与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均认可《XX公社XX大队与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也都主张以该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的分界线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凭证。当时在场签字的李XX、刘XX、黄XX、林XX等人均表示该山界林权登记表情况属实,协议内容也与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证据《山界林权证》(证号2012)内容相符,因此,被申请人对《XX公社XX大队与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的内容予以认可。通过比对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绘制的XX公社与XX公社在牛河潭岭的分界图,申请人主张分界线的实际走势与林业三定分界图不一致,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主张分界线的实际走势与林业三定分界图一致,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法维护XX屯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韦XX、李XX称:XX潭面岭山地,从“林业三定”时期至今均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依法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前是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韦XX、李XX在自己集体所有的岭地范围内种植,不存在权属不清问题,请求复议机关撤销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XX旧址向东至XX河岸边的XX潭岭一带。经现场勘查四至范围为:东由XX河边汽车石起,沿岭脊向西经XX米高程至XX庙背城墙东角,从庙背城墙东角沿东南方向岭脊延伸至南面高点(高程XX米),再沿东北方向岭脊延伸至XX河边汽车石止。总面积为XX亩。根据争议双方代表确认的2020年X月X日《现场勘验图》:X号地原有第三人李XX种植的桉树,面积XX亩;X号地为第三人韦XX种植的柑橘果树,面积XX亩;X号地为荒山,面积XX亩。第三人李XX将X号地桉树出售给李XX,李XX已完成采伐,地面附作物为砍伐后的桉树树兜。上世纪八十年代,申请人集体所在的XX大队属XX公社管理,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所在的XX大队属XX公社管理。1981年X月XX日,XX公社、XX公社组织XX大队与XX大队对双方山界林权边界进行划分,制作了《XX公社XX大队与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及附图。该登记表记载:“山界林权边界按1972年X月X日县工作组处理所达成的协议为准,即:XX城墙内以旧庙门直对城南门为界,靠XX大队连接部分(即上边)为XX大队浪洲XX生产队管辖,靠XX大队山界连接部分(即下边)由XX大队管辖,城墙外下边,从城墙东角(即庙背城墙东角)开始,以往河边石山脊为界直到河边汽车石止,左边归XX大队管辖,右边归XX大队管辖。说明:经双方到场人员协商,订出如下公约,共同遵守。XX公社XX大队浪州XX队与XX分界线两边留十丈为公共放牧,界线两边各留十丈左右的地方内不准任何小队和个人挖地、开荒种植、造林。”该登记表有参与划分的各方代表签名。争议双方均认可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主张以登记表记载的分界线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经被申请人查证:《XX公社XX大队与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内容与申请人提供的县人民政府1983年X月X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12)内容相符;第三人XX屯村民小组主张分界线与《XX公社XX大队与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附图一致。被申请人在组织争议双方实地调查和调解,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核实证据后,按照法定程序于2022年X月X日作出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争议双方均认可的1981年X月X日《XX公社XX大队与XX公社XX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内容,结合相关调查事实,充分考虑现实经营状况,确定争议地权属,其作出的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鹿寨县人民政府2021年X月X日作出的鹿政处〔2021〕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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