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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立字〔2022〕74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4 16:44 【字体:

申请人:韦XX。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耀辉,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江)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文书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法律适用明显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X月X日X时X分,被申请人在柳州市柳江区高速路口路段对申请人驾驶的桂XX小型面包车进行执法检查,车辆现场悬挂“拉堡”字样的揽客牌,经调查,桂XX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本人,三名乘客均不认识申请人,现场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车上的三名乘客得知,案发当天,三名乘客分别在XX路口、XX厂看到悬挂“拉堡”字样揽客牌的桂XX小型面包车后,招停车辆乘坐,申请人与3名乘客约定收取3-5元不等的运费,到目的地下车后支付。申请人驾驶桂XX小型面包车,悬挂“拉堡”字样揽客牌,在柳江区XX至XX道路沿途揽客,运送3名乘客并约定收取运费,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班车客运情形,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桂交法规发﹝2017﹞151号)的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10人以下的,属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处罚量化标准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对申请人作出了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在柳州市柳江区高速路口路段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的桂XX小型面包车悬挂有“拉堡”字样的揽客牌,该车辆内的3名乘客与申请人并不认识,分别在XX路口、XX厂看到悬挂“拉堡”字样揽客牌的桂XX小型面包车后,招停车辆乘坐,申请人与3名乘客约定收取3-5元不等的运费,到目的地下车后支付。申请人系号牌号码为桂XX的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其驾驶的桂XX的小型面包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申请人载客10人以下,无违法所得。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告知等行政程序,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系桂XX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其所驾驶的桂XX小型面包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车辆悬挂“拉堡”字样揽客牌,在柳江区XX至XX道路沿途揽客,运送3名乘客并约定收取运费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自由裁量范围,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江)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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