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2〕8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4 16:45 【字体:小中大】
申请人:柳州市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耀辉,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鱼)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X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通过检查申请人台账发现其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开展执法检查,在检查申请人2021年度安全学习记录台账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后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给予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将旧版的第九十四条改为新版的第九十七条,即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法实施前的行为适用旧法,但是当新法规定较轻或者不认为违法的,则适用新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并于2021年X月X日作出X号处罚决定书,期间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新版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相较于旧版第九十四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并非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桂柳交综(鱼)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