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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立字【2021】28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13 11:16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a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头田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黄某某,组长。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立新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敏,县长。

第三人:融安县b村民小组(以下简称b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韦某,组长。

第三人: 韦某某,男,壮族。

第三人:龙某某,女,苗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壮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0﹞2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号处理决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经确权分给申请人集体所有。1982年,被申请人再次将争议地确权归申请人组员,并颁发《自留山证》。同年,被申请人给两个村民小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都填写了争议山地。参加1963年山尾村委调拨林木表决的人员可以证实只是调拨杉木,并没有调拨土地。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争议地在土改至上世纪六十年代,均为申请人经营管理。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山尾大队将争议地林地林木调拨给了b生产队(现在的b村民小组)。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地又落实在b生产队,b生产队将该山场落实给 韦某某户经营管理。b村民小组提供了《一九六三年经代表会决议,关于杉木下放到小队的管理区划分》《山尾大队一九七〇年十月廿六至廿九日社元代表大会关于处理林木遗留问题的决议》《一九七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大队召开生产队干部社元代表会讨论处理山林纠纷遗留问题》《山界林权证》(存根)和《山界林权登记表》,提供的 韦某某户《土地承包使用证》填有整个争议地山场。2、经现场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贰拾壹号《山界林权证》和王某财《社员自留山证》均未填有争议地山场,龙某某《社员自留山证》、王某某《社员自留山证》、《土地承包使用证》、《融安县板榄公社山尾大队石头田生产队(村)责任林承包合同表》填有部分争议地山场。3、上世纪八十年代,申请人村民龙某某、王某某、王某财曾在部分争议地南边田面种有罗汉果和金桔,但只占争议地的小部分,2005年已被第三人 韦某某全部砍掉,现在争议地内大部分为 韦某某种植的杉木,只有很小部分竹子。二、2号处理决定根据上述案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维持2号处理决定。

四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均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石曼冲”位于融安县境内,四至范围是:东南面以小槽为界,西南面以岭脚田面为界,西北面以小槽为界,东北面以b 韦某某所种杉树边为界,面积15面(具体范围详见2号处理决定及附图)。争议地附着物:1、地内全部杉木为第三人 韦某某于2005年种植(申请人认为是第三人 韦某某强行种下的);2、争议地西北面槽边的楠竹,第三人b村民小组认为1963年已经分给b村民小组,申请人认为是石头田地主的竹山,解放后分给申请人。

争议地在土改至上世纪六十年代,均为申请人经营管理。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山尾大队将争议地林地林木调拨给了b生产队(现在的b村民小组)。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争议地落实在b生产队,b生产队将该山场落实给 韦某某户经营管理。第三人b村民小组提供了《一九六三年经代表会决议,关于杉木下放到小队的管理区划分》《山尾大队一九七〇年十月廿六至廿九日社元代表大会关于处理林木遗留问题的决议》《一九七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大队召开生产队干部社元代表会讨论处理山林纠纷遗留问题》《山界林权证》(存根)和《山界林权登记表》,提供的 韦某某户《土地承包使用证》填有整个争议地山场。经现场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贰拾壹号《山界林权证》和王某财《社员自留山证》均未填有争议地山场,提交的龙某某《社员自留山证》“牛岺介一处”一栏、王某某《社员自留山证》“石㝃田尾”一栏、《土地承包使用证》“石㝃冲”一栏、《融安县板榄公社山尾大队石头田生产队(村)责任林承包合同表》“石㝃冲”一栏,均填有部分争议地山场。上世纪八十年代,申请人村民龙某某、王某某、王某财曾在部分争议地南边田面种有罗汉果和金桔,但只占争议地的小部分,2005年已被第三人 韦某某全部砍掉,现在争议地内大部分为 韦某某种植的杉木,只有很小部分竹子。

争议发生后,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质证和调解,绘制了争议区域图。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第三人龙某某《社员自留山证》“牛岺介一处”一栏和第三人王某某《社员自留山证》“石㝃田尾”一栏、《土地承包使用证》“石㝃冲”一栏、《融安县板榄公社山尾大队石头田生产队(村)责任林承包合同表》“石㝃冲”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二、争议地15亩的林地权属及楠竹权属确定为第三人b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杉木权属无争议,归第三人 韦某某所有。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调处阶段提供了《一九六三年经代表会决议,关于杉木下放到小队的管理区划分》《山尾大队一九七〇年十月廿六至廿九日社元代表大会关于处理林木遗留问题的决议》《一九七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大队召开生产队干部社元代表会讨论处理山林纠纷遗留问题》《山界林权证》(存根)和《山界林权登记表》等材料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经现场核查后,综合评判双方证据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符合确权调处“三个有利于”原则,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2号处理决定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0﹞2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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