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1】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13 11:18 【字体:小中大】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八一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何韬,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编号:柳建依告〔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4号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4号告知书中的第1项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申请公开的是预售方案,并非只是预售的价格和面积。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制作或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项目竣工图、项目竣工测量报告的相关资料。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面积实测报告由于该项目未建设完成,无项目面积实测报告。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车位预售销售方案、项目预售销售方案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范围,但已告知申请人可以查询预售方案中部分内容的渠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34号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34号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34号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故其作出的34号告知书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编号:柳建依告〔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