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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立字【2021】32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13 11:22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a村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拱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马空,县长。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b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贾某仲,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7日作出的融政处﹝2021﹞1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争议地所有权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申请人称:一、“引x羊”、“x闹”(地名)林地历来由申请人经营管理。1952年,申请人响应政府号召将该山场林地开办塘苟林场,一直有效管理至1980年底林场林木砍伐完毕,之后林地继续由申请人经营管理。二、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因第三人抢种引发纠纷,县工作队作出《关于处理大年公社某苟和某茶在党闹纠纷一案裁定书》,裁定第三人种植的林地为申请人所有,林木成林后砍木还山。之后因第三人拒绝还山再次引发纠纷。三、第三人的确权申请被受理后,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4本《林权证》启动了撤证程序,但被申请人无视这一情况违法作出1号处理决定。综上所述,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申请人对争议地四至界线、范围面积、种植作物以及林改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现场核查后作出1号处理决定。争议地内2号、5号、7号、8号、13号属于农业用地,权属无争议,不在确权范围;已经颁发《林权证》的1A号、1B号、3A号、3B号、4号、12A、12B、16号应按已颁证的范围确定其权属,其中1A号、1B号、3B号、4号、16号宗地第三人持有《林权证》,3A号、12A号、12B号申请人持有《林权证》;6号、9号、10A号、10B号、11A号、11B号、14号、15号应按长期的经管事实,结合《关于处理大年公社某苟和某茶在党闹纠纷一案裁定书》的内容进行确权。二、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维持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提到的《关于处理大年公社某苟和某茶在党闹纠纷一案裁定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捺印,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行政处理决定事项准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引x羊”、“x闹”(地名)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境内,地处第三人西面方向,申请人北面方向。四至界线:东以双冷山大梁为界,南以山梁为界,西面以良某村土地为界,北面以山梁为界,双方对争议范围内的公路及农田均无异议,不纳入处理范围,争议面积为529.4亩。

根据争议地范围内的经营及地面作物情况,经双方代表指认,将争议地划分为16个宗地(1、3、10、11、12号宗地根据情况又各分为A、B地块)。其中1、2、3、4、5号宗地第三人称“乌养”,申请人称“引吗羊”;6、7、8、9、10、11、12、13、14、15、16号宗地双方都称“党闹”。因此1、2、3、4、5号宗地不在《关于处理大年公社某苟和某茶在党闹纠纷一案裁定书》的范围内。经核实,1号宗地地面作物双方都确认是第三人种植的杉木;2号宗地双方都确认是良某村及平某屯的农田,不存在争议;3号宗地地面作物大部分是成林杉木,第三人说成林杉木是第三人1992年左右种植的,申请人称该地原来是塘苟林场,林场砍树后对方去种植的杉木;4号宗地地面作物是油茶树及零星杉木,第三人说是己方人员种植的,申请人称大部分是对方人员种植的,也杂有小部分塘苟村民的油茶树,零星的杉木是林业站种植的;5号宗地双方都确认是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农田,不存在争议;6号宗地地面作物双方都确认是第三人1992年种植的杉木;7号宗地双方都确认是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农田,不存在争议;8号宗地双方都确认是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农田,不存在争议;9号宗地双方都确认原来是第三人1992年种植的杉木地,于2018年砍伐后的迹地。同时申请人认为是应该按裁定书把地还给他们的部分;10号宗地地面作物双方都确认是第三人种植的杉木;11号宗地双方都确认原来是第三人1992年种植的杉木地,于2018年砍伐后的迹地。同时申请人认为是应该按裁定书把地还给他们的部分;12号宗地地面作物双方都确认是申请人种植杉木及经营管理的农田,农田不存在争议;13号宗地双方都确认是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农田,不存在争议;14号宗地地面作物双方都确认是第三人1991年左右种植的杉木和松树,第三人认为是属于原来平某草场的范围,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原来平某草场的范围:15号宗地地面作物是幼杉和砍伐迹地,双方都确认原来是第三人1992年种植的杉木地,于2017年破伐后的迹地,幼杉是第三人种植的,第三人认为是属于原来平某草场的范围,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原来平某草场的范围;16号宗地双方都确认是原来平某草场的地方,现在都是第三人经营管理。

申请人与第三人原同属于大年公社管辖,良寨乡成立后又同属良寨乡管辖。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在土改、“四固定”、“林业三定”这几个土地改革时期,双方都是分别以单独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落实土地权属的。2010年林改时期双方各自在争议范围内领取有《林权证》,并不重叠、界线清楚,只有6、9、10、11、14、15号宗地当时注明为“争议”没有发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4本《林权证》。其中,平某集体持有融林证字(2010)第2104010034号《林权证》,证内的163、164号宗地包含在争议范围的1、2、3号大部分范围和4、16号的全部范围;韦某泰持有融林证字(2010)第2104010003号《林权证》,证内的160、162号宗地包含在争议范围的1、2号部分范围;贾某华持有融林证字(2010)第2104010055《林权证》,证内的159号宗地包含在争议范围的1号部分范围;贾某珍持有融林证字(2010)第2104010017号《林权证》,证内的161号宗地包含在争议范围的1号部分范围。申请人持有融林证字(2010)第2103020019号《林权证》的范围包含了3号宗地部分范围,李某兄持有融林证字(2010)第2103020001号《林权证》的范围包含在12号宗地的范围。因此,争议范围内1、2、3、4、12、16号宗地在林改时双方已经各自领取《林权证》。经核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贾某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8份《山界林权证》存根、归坪大队《山界林权图》、2份《融水苗族自治县1994年度幼林抚育检查验收外业记录表》、4本《林权证》(分属平某集体、韦某泰、贾某华、贾某珍)、用于证明经营事实的图片、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附甲方承包土地内涉及农户签名、承包土地方位界址图)等证据予以认可;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处理大年公社某苟和某茶在党闹纠纷一案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载明“不是其草场悬崖地方,属于塘苟经营”,但不能证明争议地已裁定属其所有。

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质证和调解,绘制了争议区域图。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六)(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地1A号、1B号、3B号、4号、10B号、11B号、14号、15号、16号宗地,总共458.6亩,林木林地权属属第三人集体所有;二、争议地3A号、12A号、12B号宗地,总共53.2亩,林木林地权属属申请人集体所有;三、争议地6号、9号、10A号、11A号宗地,总共17.6亩,林地权属属申请人集体所有;四、争议地6号、9号、10A号、11A号宗地上的林木权属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应在1号处理决定生效后三年内办好采伐手续砍木还山。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争议地内2号、5号、7号、8号、13号属于农业用地,权属无争议,不在确权范围。被申请人根据林权改革登记情况,考虑长期的经管事实并且结合《关于处理大年公社某苟和某茶在党闹纠纷一案裁定书》等调查内容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1号处理决定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月7日作出的融政处﹝2021﹞1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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