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53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31 15:40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XX小组。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商务中心主楼11楼。
法定代表人:于福坚,县长。
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X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民小组)。
第三人:吴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X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2〕X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查明的事实,“XX湾”(地名)从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就是第三人吴XX经营管理的土地,这一事实有第三人吴XX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为凭证,并且现争议地内仍有第三人吴XX种植的杉树。2013年,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XX湾”(地名)的土地建设209环城路时,还与第三人吴XX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并向其补偿了青苗款。2010年5月X日签订的《XX队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虽然未得到全面实行,但第三人吴XX仍然经营管理该争议地至今。2012年4月X日,融安县林业局虽然将该争议地以《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及《林权现场勘界表》填在了第三人吴XX村民小组的名下,但该XX宗地号为XXX号的《林权证》至今未见下发。同时第三人XXX村民小组也认可第三人吴XX在“XX湾”(地名)的土地为X亩(包括吴XX母亲所得分配在内),但“XX号处理决定”却未将第三人吴XX位于“XX湾”(地名)的其中的X亩土地确权给申请人。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的事实调查查明:“XX湾”(又名“XX弯”)(地名)位于融安县XX屯的辖地内。1988年,第三人吴XX开始在“XX湾”的部分土地上种植茶籽树。1993年,XX屯集体响应政府灭荒造林、建设“百里绿化带”的号召,XX屯集体把本集体林地全部收回,统一种植松树,并由屯集体经营管理,松树成林后,XX屯集体统一将其采伐出售,并将获得的收益按比例分给本屯各农户。2010年,第三人吴XX开始在争议地一带种植杉木,后来由于XX屯村民韦XX在炼山时失火,导致第三人吴XX种植在争议地一带的杉木被烧毁。之后,XX屯村民韦XX于2016年X月重新在争议地一带帮第三人吴XX补种上杉木。2014年G209线环城路经过“XX湾”时,对该地上的青苗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申请人提供的1982年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冲”一栏虽然四至界限包含争议地,但在2012年林改时,XX屯重新组织XXX、XX、XXXX村民小组村民开会讨论新的林改方案,会上村民一致同意“将XX队的所有林地打乱进行重新分配”。2012年新的林改方案通过后,XX林改工作组组织XX队各户主与林改技术人员进行了实地勘界勾图,争议地“XX湾”X亩林地勾绘在第三人XXX村民小组XXX号宗地上,与第三人XXX村民小组提供的《林权证》〔融林证字(2012)第XX号(宗地号:XXX号)〕相符。因此,该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所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吴XX的证号为拾号的《社员自留山证》“XX弯”一栏四至界限不包含争议地,是与争议地相邻土地,与争议地无关。二、“X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申请人与第三人XXX村民小组关于“XX湾”(地名)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的“X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三、“X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第三人XXX村民小组关于“XX湾”(地名)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由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立案后,对争议地进行现场核实、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X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X村民小组,第三人吴XX在复议期间均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XX湾”(又名“XX弯”),位于广西融安县行政区划内,面积X亩。争议地四至范围:东以岭脊为界,南以原小路为界,西以田边为界,北以田边界接东面起点为界(具体四至界限以实际勾图为准)。地面附着物情况为:1.大部分为杉木林,其中申请人认为被火烧的杉木是其村民第三人吴XX于2010年种植的,部分杉木是回兜木;小杉木是XX屯村民韦XX炼山失火后于2016年X月初帮第三人吴XX补种的(第三人XXX村民小组认为在南面被火烧的杉木是第三人吴XX种植的,其余杉木是回兜木);2.西面边沿有第三人吴XX种植的竹子(具体种植时间不详);3.零星分布有上个世纪90年代“百里绿化带”时期种植的松木,其余为杂木。
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至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有关争议地的权属凭证。
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后,申请人领到了被申请人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其提供的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及相配套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登记的“XX冲”一栏四至界限包含争议地。第三人XXX提供的1982年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虽然地名登记为“XX弯”,但其四至界限不包含争议地。新林改时期,XX屯(XXX、XX、XXXX村民小组和YY、YYY、YYY村民小组)积极配合林改相关部门的工作。2012年2月,XX屯组织XXX、XX、XXXX村民小组村民开会讨论新的林改方案,会上村民一致同意“将XX队的所有林地打乱进行重新分配”。该林改方案通过后,XX林改工作组组织XX队各户主与林改技术人员进行了实地勘界勾图,2012年4月XX日,融安县林业局将XX队、YY队各村民小组的《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及《林权现场勘界表》在XX村XX屯公告栏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告。公告期间,XX队、YY队各村民小组及村民对公告内容无异议。公告结束后,融安县林业局将争议地“XX湾”X亩林地登记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编号为XX、宗地号为XXX号的《林权证》上。林改结束后,XX队、YY队各村民小组均在新的林权范围内经营管理自己的土地。
此外关于争议地上的种植情况,经被申请人查明,2010年第三人吴XX开始在现争议地一带种植杉木。2013年融安县G209线环城路建设需要征用部分争议地,第三人吴XX与融安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获得了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本案因申请人认为本集体持有1982年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本集体村民第三人吴XX还持有《社员自留山证》,被征用的林地应由本集体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而产生纠纷。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解,绘制了争议区域图,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2022年8月X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XX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申请人的1982年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冲”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二、X亩林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X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内的林木归第三人吴XX所有,待“XX号处理决定”生效后,自行移除。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XXX村民小组持有的《林权证》结合争议地经营管理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2022年8月X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2〕X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