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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2〕11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31 11:15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XX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解放北路1号中交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东)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2022年X月X日X时X分被申请人在柳州市XX大道X号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其中被申请人认定的“存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这一事实,申请人不认同,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持有安全考核合格证明,安全员被检查出未取得考核合格证明,是因为未及时将新的安全员的考核合格证明放入档案,申请人承认在该问题上存在工作失职,已整改完毕;二、持续的新冠疫情给申请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了巨大冲击,再加上油价的上涨、货源的减少等问题,使申请人入不敷出,持续亏损,甚至发不出员工工资。综上所述,申请人今后一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加强日常管理。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此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并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了“X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杨XX已于2021年X月X日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但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田X未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前整改完毕。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其在2022年X月X日作出人事变动,辞去田X的安全员职务,任命陈XX为新的安全员,陈XX已取得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从2021年X月X日起至2024年X月X日止),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三、“X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已在整改期内整改完毕的情节及申请人的从业人员人数(32人)的事实,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作出罚款X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杨XX已于2021年X月X日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但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田X未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桂柳交综(东)罚责改﹝2022﹞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前对上述问题予以改正。2022年X月X日,申请人出具《关于专职安全员职位调动说明》,任命已经安全考核合格的员工陈XX为申请人的专职安全员,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对上述问题整改完毕。同时,经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调取的《驾驶员从业人员管理台账》《柳州市XX公司安全生产花名册》可知,申请人的从业人员人数为32人。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经过调查、违法行为告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且申请人从业人员人数(32人)的事实,决定对申请人给予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本案中,在被申请人的执法检查中,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已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但存在时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考核合格证明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且申请人从业人员人数(32人)的事实,给予申请人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已经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存在及时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给予的从轻处罚,故本机关对“X号处罚决定”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机关不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交通运输局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东)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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