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32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30 15:23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X。
被申请人: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为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柳东分局”)2022年6月X日作出的柳东市场监管〔2022-6-X〕第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解决。《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更是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申请人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向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退回及赔偿。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并决定不予受理,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被申请人确实对上述投诉事项不具备处理职权,但因案件所涉产品直接接触消费者身体,显然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故而申请人认为,根据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旧应当将投诉事项移送具备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置。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处理消费投诉的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2年5月XX日,“柳东分局”收到12315平台转办申请人的投诉。2022年6月X日,“柳东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该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按要求答复12315系统,并将“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到申请人的手机XXXXXX和电子邮箱:XXXX.com。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过程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经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具有生产肉制品的资质,在其与XX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及提供给“柳东分局”的情况说明中明确:“XX公司”接受“XX合作社”委托,生产铝膜真空包装的预包装扣肉,由“XX合作社”加贴标签对外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XX公司”接受“XX合作社”的委托开展预包装扣肉生产,生产产品并非进入流通环节的终产品(未加贴预包装食品标签),生产环节涉及标签问题,应由委托方即“XX合作社”负责。因此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处理权限的应该是购买行为发生地XX或委托方所在地XX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且“柳东分局”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可向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XX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内容为: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在XX市XX广场1、2层的XX购物广场购买的“荔浦芋头扣肉”(标签标注:委托加工:XX市XX合作社;联系电话:XXXXXX;制造商:XX公司;地址:XXXXX),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举报投诉请求: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生产经营“荔浦芋头扣肉”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产品过程中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依法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XX元,并赔偿XXX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5.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2022年5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投诉信》,并按照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内容,分别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流至“柳东分局”进行处理。经调查,“XX公司”具有生产肉制品的资质,其接受“XX合作社”委托,生产铝膜真空包装的预包装扣肉,由“XX合作社”加贴标签对外销售。2022年6月X日,“柳东分局”作出“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以发送短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柳东分局”作为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接受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流案件并作出处理,应由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本案中,“XX公司”系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法律关系中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XX合作社”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柳东分局”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东新区分局2022年6月X日作出的柳东市场监管〔2022-6-X〕第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