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47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30 15:32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板榄镇XX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XX。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商务中心主楼11楼。
法定代表人:于福坚,县长。
第三人:融安县板榄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融安县板榄镇板榄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曾寿香,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X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2〕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受理。经依法征询,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X号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X号处理决定”将涉案X亩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X号处理决定”违背事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争议地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维持“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在“X号处理决定”第X页的“县人民政府认为”部分第二段中,被申请人认为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6项:“《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的规定,板榄乡企办的资产经过1996年改制和1999年资产确认后,全部成为了国有资产,因此融安县板榄乡企业管理站原有的厂房用地均属国有土地。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结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的表述可知,该条第二款所述的“《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这一时段指向1962年9月至1982年5月,而被申请人在阐述其对案情的认定情况部分并未阐明该时段内“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对应的情形,且板榄乡企办的改制时间为1996年,也不在该时段内。因此被申请人在“X号处理决定”中阐述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2022年5月X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2〕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案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