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52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31 15:39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村民小组”)。
申请人: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
申请人: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X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民小组”)。
申请人: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XX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X村民小组”)。
申请人: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XXX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柳城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青年路城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韬,县长。
申请人“X村民小组”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X日作出的柳城政发〔2022〕XX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与X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X村民小组”与“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机关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合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X村民小组”请求:撤销“XX号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请求:撤销“XX号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X村民小组”称:一、“XX号处理决定”所列A、B地块认定的事实与现实不符。“XX湾”“XX山”是其一贯来的牧场、割草、砍柴之处,现在还是少许农户养殖牛群放牧之地。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距此争议地均有几公里之遥,根据自治区相关文件精神和现实地理位置,确权给申请人“X村民小组”更适合地形地貌现状。二、C地块20亩土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期,已划分到农户种植作物,各户都有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证,不应重复确权。三、对于D地块XXX亩处理决定认可接受。
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称:一、争议地历史以来一直归其祖先管理使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后至改革开放,也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二、申请人“X村民小组”不存在管理和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与证据。“XX号处理决定”承认争议地没有确定归某个集体所有的同时,证实历史至今一直是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共同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将争议地中XXX亩确权给申请人“X村民小组”,是对历史和现实的不负责任。三、“X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XXX亩确权给申请人“X村民小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长期管理和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全部支持,对于申请人“X村民小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却确权C、D地块给申请人“X村民小组”,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被申请人称:一、“XX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经查明,本案争议地“XX湾”“XX山”“XX山”解放前曾为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解放后,扣除申请人“X村民小组”与案外另一村屯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于2010年X月X日作出的柳城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确认的XX亩土地归申请人“X村民小组”所有外,其余争议面积为XXXX亩,是未经任何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争议各方在争议发生前均是按照旧时约定俗成的管理模式管理和使用争议地,这种管理使用争议地的模式保持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未发生纠纷。最近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通过立案调查发现,争议各方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权属主张,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从尊重历史和照顾现实情况出发,依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确权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二、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纵观其复议理由,是以清朝同治九年的碑文以及解放前的旧契约(且已“遗失”)为据,认为争议地长期以来均是其管理使用,争议地应全部确定归其所有。被申请人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申请人“X村民小组”从建屯立村以来,直至纠纷发生前,一直在使用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屯周边的自然资源,这种管理使用在发生纠纷前争议双方均予默认,因此争议双方均存在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三、申请人“X村民小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其认为此前确权归其所有的土地与现争议地山岭相连,应确权归其所有。被申请人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远近并不是确定权属归属的法定依据。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是纠纷发生前管理主张的延续,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原由,且申请人“X村民小组”也深知其历史背景来由。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人“X村民小组”从未提供过C地块的任何有关凭证,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理决定”前,并未有证据证明C地块已确定过权属,且该地块也并未确定给第三人,没有重复确权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XX号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XX湾”“XX山”“XX山”位于X屯及其耕作区周边,经现场勘查四至范围:东从356.0高程岭起向南过小岭顶,243.1至430.6高程岭顶;南从430.6高程岭顶向西过328.6至352.2高程岭顶;西从352.2高程岭顶起向北过232.4,沿小路至380.8高程岭顶;北从380.8高程岭顶起向东过350.2、394.2、315.4至356.0高程岭顶,共计XXXX亩。争议地内利用现状:编号1、9 、10地块共XXX亩为石山灌木林;编号2、3、4、5、6、7、8地块XXX亩为申请人“X村民小组”所种植的农作物以及2010年种植的杉树等经济作物(详见现场勘查图)。争议地解放前曾为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解放后1962年“四固定”以及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均未经任何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争议各方按旧时约定俗成、习惯管理适用争议地,期间曾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发生过纠纷。2019年3月,因申请人“X村民小组”在“XX山”修建饮水塔,申请人“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认为侵犯其权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核实各方证据、组织调解后,于2022年X月X日作出“XX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地解放后未经任何一级政府确定过权属,被申请人依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出发,结合相关调查事实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城县人民政府2022年8月X日作出的柳城政发〔2022〕XX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XXXX村民小组、XXXXX村民小组与X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