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鱼处字(2017)23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鱼处字(2017)23号
发布日期:2017-03-22 18:02 浏览量: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鱼处字(2017)23号
当事人:廖颖梅,性别:女。
2017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汇君都负一层66号门面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场所内从事米粉加工、销售的经营活动,但无法出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照加工、销售米粉。据此,为进一步查明情况,经局领导同意,我局于2017年2月22日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案件承办人员为申国伟(桂B201600
301)、乔静泉(2102030028)。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年12月31日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汇君都负一层66号门面以“味之坊螺蛳粉”为字号名称从事米粉加工、销售的经营活动,于2017年2月22日被我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的经营活动没有获利。
本案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开展米粉加工、销售的经营活动;2、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及经营时间;
证据(四):2017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开展米粉加工、销售的经营活动;2、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3、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没有获利。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7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柳工商鱼告字(2017)第23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活动,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到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处(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帐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6,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
二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