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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1】8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1-21 17:31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符XX

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民小组。

第三人:周XX

第三人:周XX

第三人:周XX

第三人:符XX

申请人符XX称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融政处〔2021〕XX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XX村民小组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二申请人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机关决定合并审理。经询问,复议期间当事人没有调解意向,现已合并审理终结。

二申请人均请求:撤销XX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符XX称:被申请人未查明争议地的历史归属及使用现状,将申请人权属的林地确权给他人,其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背离了基本的法律事实,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XX村民小组称: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登记在册的地名与第三人填在登记册内的地名混淆,并把申请人登记在权属凭证内的面积划分成侵权人指认的宗地号后,把个人的使用权转化为林地所有权,违背了《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XX号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名称为XX湾(又名XX边,以下简称争议地),总面积169.6亩。争议地包含在1982年被申请人颁发的第XX号、第XX号《山界林权证》载明达佑1、2队共有的23867亩范围内,之后争议地所有权没有进行划分至今,仍属共有林地。争议发生后,争议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土改、四固定时期土地权属凭证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按照经营管理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XX号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X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周XX称:一、申请人符XX称其持有的第XX号《社员自留山证》的四至界线在交界处重叠,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符XX主张现争议的1至11号地不在重叠地块,依法应归属申请人符XX。但申请人符XX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符XX所种的杉木是抢种行为,而且是越界造林,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占了第三人周XX的经营权。

第三人周XX、周XX、符XX在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称为XX湾(又名XX边),位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行政区划内,总面积169.6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山脊为界,南以1176.3高程点的山脊山顶为界,西以1176.3和982.3高程点山脊为界,北以小弯河边为界;根据地面物况划分为11个地块,编号为1至11号,其中:1号林地10.2亩,为大集体时期种植的毛竹林;2号林地5.7亩,系周XX(已故)1982年种植杉木林后卖给第三人周XX(XX村民小组村民)经营管理;3号林地19.1亩,系第三人符XX(XX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种植的杉幼林;4号林地42.3亩,系第三人周XX(XX村民小组村民)1996年开始至2007年止种植的杉木、冷杉、竹子、板栗、厚朴;5号林地2亩,系第三人周XX(XX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种植的冷杉、毛竹林;6号林地4.1亩,系周XX(XX村民小组村民)1996年至2008年种植的杉木、毛竹、板栗;7号林地16.5亩,系第三人周XX(XX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至2007年种植的杉木、厚朴、冷杉林;8号林地2.5亩,系第三人周XX(XX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至2007年种植的杉木、毛竹林;9号林地4.1亩,系周XX(XX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管理的杉成林;10号林地3.7亩,系周XX(XX村民小组村民)1989年种植的杉中林;11号林地59.4亩,为杂木林。

根据第11号、第1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落实山界林权面积统计表》及《山界林权登记表》的记载,争议地包含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原X一队)与申请人XX村民小组(原X二队)共有的23867亩林地范围内。

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解,绘制了争议区域图。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XX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地2号地5.7亩、3号地19.1亩、9号地4.1亩、10号地3.7亩,共计32.6亩林地属于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号地5.7亩地内的林木属于第三人周XX所有;3号地19.1亩地内的林木属于第三人符XX所有;9号地4.1亩、10号地3.7亩共计7.8亩地内的林木属于第三人周XX所有;二、争议地4号地42.3亩、5号地2亩、6号地4.1亩、7号地16.5亩、8号地2.5亩共计67.4亩林地属于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内的林木属于第三人周XX所有;三、争议地1号地毛竹林10.2亩、11号地杂木林59.4亩共计69.6亩林木林地属于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集体共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争议地包含在XX村民小组和XX村民小组共有的林地范围内,且XX村民小组和XX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供“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有关权属凭证,也未提供林业落实山界林权时的《山界林权证》及其附图,双方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各自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被申请人按照争议地经营管理事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二申请人提出撤销X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融政处〔2021〕XX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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