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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2〕1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7-08 19:00 【字体:

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融政处〔2021〕XX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X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申请人及第三人XX村民小组在争议地“XX”(地名)造林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单方采信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意见,违反“谁种谁有”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二、被申请人未组织涉案双方到现场指认或勘察,故程序上存在违法。三、林权改革时期,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造林的林木权属登记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名下的行为违法,需先撤销其证书,再另处理权属问题。四、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造林的林木权属分配给涉案当事人,违反“处分”原则和“谁种谁有”原则。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XX村民小组提供了村民贾XX等15户村民于土改时期获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第三人XX村民小组在土改时期有土改山场在争议地内的事实。申请人无法提供这一时期的任何权属凭证。二、四固定时期,争议地为两第三人集体生产队耕作管理区。七十年代大集体时期,该争议地仍由两第三人集体生产队经营管理。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被申请人给第三人XX、XX村民小组分别颁发了第XX、XX号《山界林权证》,两本《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XX”(地名)XX亩均包括争议林地在内。三、申请人在确权期间主张争议地为其祖宗插花林地,但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该主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村民小组称:土改时期,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贾XX等15户村民于1954年获得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世纪六十年代高级社及四固定时期,争议地为两第三人集体生产耕作区。1974年,第三人XX村民小组集体在争议地种过杉木,并于1988年砍伐出售。1991年,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贾XX、贾XX两户组织多户村民再次在争议地种植杉木,并管护至今。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被申请人给第三人XX、XX村民小组分别颁发了第XX、XX号《山界林权证》,两份《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XX”(地名,面积2046亩)均包括争议地在内。2020年5月,申请人以争议地是其祖宗插花地为由强行砍伐我方于1991年所种林木。申请人在确权调处期间无法提供争议地林木所有权的权属凭证,故申请人以要回祖宗山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X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村民小组称:争议地一直属于XX屯第X村民小组所有,由其群众种植杉木。XX屯第三村民小组从未在争议地内造林。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XX”林木林地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行政辖区内,地处申请人南面、两第三人东南面。四至范围为:东以山脊(污吞杉木)为界,南以平缓山脊(污吞杉木)为界,西以山脊(污吞杉木)为界,北以山路(污吞杉木)为界,争议面积XX亩。

第三人XX村民小组提供了村民贾XX等15户村民于1954年获得的苗字第XXXXXX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XX”(地名)、杉木300株为贾XX等15户共有。四固定后该争议地为两第三人生产耕作区,七十年代大集体时期该争议地仍由两第三人经营管理。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被申请人给第三人XX、XX村民小组分别颁发了第XX、XX号《山界林权证》,上述两份《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XX”(地名,面积2046亩)均标注为XX1、2、3、4队和XX屯第X村民1、2、3、4队共有,上述两份《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XX”2046亩均包括争议的“XX”林地在内。1991年第三人XX村民小组首先在争议林地砍山炼山砌围墙,并在该争议地内种植杉木,之后申请人以“XX”林地是其祖宗插花地为由进入争议林地内造林,现杉木经过几十年的生长已成林。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该林地勾划落实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林权版图内。2020年,申请人将争议地内其与第三人XX村民小组抢造成林的杉木卖青山给大年乡高僚村响塘屯贾XX,贾XX砍伐木材后准备断料出山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提出异议,引发本案权属争议。

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解质证,第三人XX村民小组在接到被申请人告知书后未提出书面意见,也未派人员参加涉案争议的质证调解会议。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XX号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XX”林地所有权属归两第三人集体所有;二、“XX”林木所有权百分之四十归申请人集体所有,百分之六十归两第三人集体共同所有。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两第三人名下的《山界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均包含争议的“XX”林地在内,被申请人在认定该事实并综合考虑两第三人对申请人于1991年在争议地造林事实均未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符合确权调处“三个有利于”原则,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XX号处理决定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融政处〔2021〕XX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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