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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2〕31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7-08 19:21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高X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对其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XX,以下简称XX号核定表)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核定表,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定。

申请人称:一、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核定时包括军队时间,将除名前的工作年限计入视同缴费年限,因为除名并非违法或者犯错。被申请人未拿出关于本人退休工龄核算的基本文件、红头文件,要求看到相关正规文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核定表符合权限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就申请人申领基本养老金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二、被申请人作出XX号核定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申请人2021年X月提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其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19XX年X月。经审核,申请人19XX年X月应征入伍,19XX年X月退伍;19XX年X月经柳江县劳动局同意吸收为柳江县XX厂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之后连续在柳江县XX厂、柳江县XX厂、柳州市XX厂(柳州市XX总厂)工作,至1988年12月被柳州市XX总厂除名;19XX年XX月经柳州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20XX年X月终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确认其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为19XX年X月,无视同缴费年限。(二)《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通知)附件《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区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补充意见(试行草案)的通知》(桂劳险字〔1979〕16号,以下简称桂劳险字〔1979〕16号通知)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补充意见(试行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规定处理。连续工龄计算办法均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以下简称人社建字〔2020〕219号答复)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且“除名或自动离职人员,均从地方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根据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全区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91年X月,申请人退伍后经招工到企业工作,19XX年X月因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除名后于19XX年X月重新参加工作,其因个人原因违反劳动纪律受除名处理而中断工作后重新参加工作,且被除名的时间为19XX年X月,在全区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19XX年X月之前,故其除名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三)根据(59)中劳薪字第108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退军人和企业改组合并原有工人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工人职员过去曾经参加过革命军队工作,转业复员以后,……他们原来参加革命军队工作的军龄,应与参加你厂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龄”,以及(61)中劳薪字第78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革命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入或者是复员(包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他们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对于曾经退职或自行离职以后又参加工作的,他们退职、离职前的工龄(包括军龄)则应计算为一般工龄”等规定,申请人的军龄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不能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申请人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为19XX年XX月。综上所述,XX号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XX年X月提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查明:申请人19XX年X月应征入伍,19XX年X月退伍,19XX年X月经柳江县劳动局同意吸收为柳江县XX厂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之后连续在柳江县XX厂、柳江县XX厂、柳州市XX厂(柳州市XX总厂)工作,至19XX年X月因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被柳州市XX总厂除名;19XX年XX月经柳州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20XX年X月终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根据国发[1978]104号通知、桂劳险字〔1979〕16号通知、人社建字〔2020〕219号答复等规定,确认申请人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为19XX年X月,个人开始缴费年月为19XX年X月,视同缴费年限0年0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0年1个月,累计缴费年限20年1个月,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等相关规定核算后,于2021年X月X日作出XX号核定表,核定:从2021年X月起,申请人的月基本养老金按XX元发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19XX年X月被单位除名后于1992年X月重新参加工作,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根据国发[1978]104号通知、桂劳险字〔1979〕16号通知、人社建字〔2020〕219号答复等规定进行核算,作出的XX号核定表符合关于被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基本养老待遇核定工作有误,要求撤销XX号核定表,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XX)。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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