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柳政复字〔2022〕3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7-08 19:22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廖XX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北)罚﹝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非专职从事网约车经营,在被查处前未从事过网约车经营,被查处后如实向执法人员交待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申请人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X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处罚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X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X月X日X时X分,被申请人在XX路XX学院门口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桂XX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运载X名乘客,申请人与乘车人互不认识,双方通过XX出行网络平台联系本次出行,本次行程起始地为XX站,目的地为XX路XX学院,此趟运输由XX出行网络平台计程计费,申请人手机显示运费XX元,车上乘客手机支付运费XX元。桂XX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X月X日对申请人作出了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XX学院门口对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桂XX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车运载X名乘客,申请人与乘车人互不认识,双方通过XX出行网络平台联系本次出行,本次行程起始地为XX站,目的地为君武路XX学院,此趟运输由XX出行网络平台计程计费。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桂XX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作出桂柳交综(北)罚责改﹝2021﹞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和罚款XX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车牌号为桂XX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事网约车经营,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秩序,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其事后配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已作为量罚参考因素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应依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处罚决定期限作出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超期限作出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该行为进行查处,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北)罚﹝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2日

返回 行政复议

首页

走进柳州

信息公开

办事服务

互动回应

数据专题

柳政复字〔2022〕3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7-08 19:22

分享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