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2〕84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4 16:51 【字体:小中大】
申请人:汤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凌伟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月X日作出的编号: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X月X日,申请人在融水返柳州高速中,因交通标志误导,在三角地暂停车几秒,被拍违章停车,扣一分、罚款XX元。按交通标志惯例、地名应是竖挂牌显示,而该条标志是横挂牌显示,误导申请人一时不知走向。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桂XX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基本情况。S31三南高速K143大埔互通路段导流线交通标线设置规范清晰,该处还有“电子警察抓拍”提示牌,桂XX小型普通客车2022年X月X日X时X分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往柳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S31三南高速K143大埔互通路,因压高速公路导流线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该违法图片中清晰准确的记录了违法车辆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符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审核规范。二、申请人处理桂XX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违法的基本情况。经核查: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处理其名下桂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22年X月X日X时X分在S31三南高速K143大埔互通路段被电子警察抓拍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按规定对其进行了口头告知,开具处罚决定书,该文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2年X月X日X时X分在S31三南高速K143公里三江往柳州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决定给予XX元罚款”,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并写上“无异议”。三、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驾驶桂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22年X月X日X时X分,在S31三南高速K143大埔互通段压导流线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决定给予其XX元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处理该违法产生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X日X时X分,申请人驾驶桂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31三南高速K143大埔互通路段时,因压高速公路导流线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经被申请人对该违法事实和对应的图像资料审查核实后,认定该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XX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2022年X月X日X时X分,申请人驾驶桂XX小型普通客车在S31三南高速K143大埔互通段压导流线行驶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X月X日作出的编号: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