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立字【202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13 11:00 【字体:小中大】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西柳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西一巷2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市支住建行决字【2020】第210032号,以下简称第210032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第210032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xx花园小区暂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事出有因,是申请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所致。二、申请人之所以要交房给业主,是因为业主的强烈要求,申请人已明确告知业主房屋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业主对该情况可能引起的后续手续办理情况是明知且同意的。三、申请人无主观上的违法故意。四、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罚过相当,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行政合法性的要求,也达不到行政合理性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市民投诉,申请人建设的xx花园小区4#、5#楼涉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经核查,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相关业务,即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基于此,被申请人依据《广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版》B301.58.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10032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因接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设的广西柳州市xx大道8号宏桂xx花园小区4#、5#楼涉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一事进行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宏桂xx花园小区4#、5#楼存在未通过规划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就交付房屋给业主使用的情形,宏桂xx花园小区4#、5#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3573652.23元人民币。经告知、听证等行政程序,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第210032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建设的广西柳州市xx大道8号宏桂xx花园小区4#、5#楼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形,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照《广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版)》B301.58.1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对申请人处工程合同价款(53573652.23元)百分之二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壹仟肆佰柒拾叁元肆分。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建设的广西柳州市xx大道8号宏桂xx花园小区4#、5#楼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形,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作出的第210032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第210032号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柳城管市支住建行决字【2020】第210032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