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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立字【2021】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13 11:41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鹿寨县导江乡a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吴某林,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禄,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毅,县长。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xxx林场。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

主要负责人:谢某俊,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裁定书》(鹿政裁﹝2021﹞2号,以下简称2号裁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2号裁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并作出权属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否受理林地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属于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更不是对实体权利作出裁定。二、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持有064号《山界林权证》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确权处理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裁定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政策、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申请对涉案林地进行确权处理有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供的吴某、吴某山、吴某凤、覃某周、韦某高、吴某闷、吴某兰、宾某荣、吴某山、吴某凤、吴某某等11户a小组村民的《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是1985年元月4日由江口区公所盖章确认权属的,仅登记有小地名及相关土地的面积,未登记土地四至,且没有附图,而申请人自行指认的果白岭自留山(东至岭脊,南至冲沟,西至冲沟,北至冲沟)是位于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xxx林场064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该林权证是由鹿寨县人民政府1986年元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并绘制有附图,属于国有林地。申请人提供的《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颁发程序不符合规定,指向林地范围也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林地权属的法定依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据调查,申请人提出的争议果白岭林地位于地形图上南贯岭一带,大致范围:东至岭脊,南至冲沟,西至冲沟,北至冲沟,导江乡林业站根据该图计算出总面积约为57.15亩。经查阅1981年林业“三定”及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相关材料,当时南贯岭(即果白岭)未被确定为申请人集体所有。申请人提供的《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仅有地名,无东南西北及四至界线,且没有附图,无法确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地具体位置,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由江口区公所(即现江口乡)于1985年元月4日颁发,未见对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及颁发自留山权证等有关材料。该处林地已于林业“三定”时期,由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填写好山界林权登记表,制作界线附图等相关材料后,经黄坭乡人民政府(现黄坭村民委)、江口区公所(现江口乡)、xxx林场马步分场相关人员在材料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报鹿寨县人民政府审核,由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营064号《山界林权证》给xxx林场马步分场,并绘制有附图。国营064号《山界林权证》图、表、证一致。根据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不符合确认权属的法定程序要求,而第三人所持有的国营064号《山界林权证》符合确认权属的法定程序要求。因此,该处林地权属应归第三人,不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2号裁定书。

第三人称: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山林权属纠纷,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请求将果白岭一带79亩的村民为户主的自留山土地所有权确权为申请人集体所有,并颁发《林权证》为申请人集体共同所有。经被申请人核查:一、申请人称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就已固定为申请人集体共同所有”,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根据吴飞等3名群众指认界线图所示,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地点果白岭位于地形图上南贯岭一带,大致的四至范围:东至岭脊,南至冲沟,西至冲沟,北至冲沟,导江乡林业站根据该图计算出总面积约为57.15亩。经查阅1981年林业“三定”及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相关材料,当时南贯岭(即果白岭)未被确定为申请人集体所有。申请人提供的《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仅登记有小地名及相关土地的面积,未登记土地四至,且没有附图,无法确认是否是申请人所称的争议地,因而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三、申请人提供的《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落款日期为1985年元月4日,印章显示鹿寨县江口区公所(即现江口乡),并未见对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及颁发自留山权证等有关材料。四、争议林地已于林业“三定”时期,由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营064号《山界林权证》给xxx林场马步分场,并绘制有附图。国营064号《山界林权证》图、表、证一致。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自行指认的争议地果白岭自留山位于第三人持有的国营064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申请人提供的《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该《补划自留山附件》(存根)内容指向也不明确、不完善,无法确认是否是申请人所称的争议地,无法确认其关联性。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2号裁定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2号裁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并作出权属处理决定书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鹿寨县人民政府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鹿政裁﹝2021﹞2号《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裁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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