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63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31 15:43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板榄镇XX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XXX。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商务中心主楼11楼。
法定代表人:于福坚,县长。
第三人:融安县板榄镇XX村民小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X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2〕X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地“XXX(XXX)”山林权属历史以来一直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在1982年获得了涉案争议地的证号为第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其配套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只是由于当时该地块基本为荒山,耕作极为不便,申请人一直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经营,而第三人距离争议地比较近,第三人村民利用这一便利和申请人疏于管理的漏洞,对争议地进行了实际经营,直至2010年林改时产生争议。申请人认为,尽管申请人自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未对争议地进行实际耕种,被申请人也不能抛开证据事实将申请人拥有合法权益的争议地确权给三人。第三人提供的证号为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相配套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还有有关村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分户名册》存在填写不规范、无登记日期、加盖的公章与事实不符、填写内容自相矛盾等诸多问题,不可采信。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第三人对争议地“XXX”(地名,又名“XXX”“XXX”)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在本案的事实调查中查明,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有关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争议地为茶山及荒山,该茶山为第三人于上个世纪70年代种植并经营管理。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后至2001年,第三人村民分别在争议地内种植了杉木,并经营管理至今。2010年林改时,申请人认为争议地为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理由是本村民小组持有1982年的《山界林权证》,从而产生纠纷。从上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一直到2010年纠纷的产生,争议地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申请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申请人对争议地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持有的证号为X号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中登记的地点栏“XXX”及地点栏“XX(面积:陆亩)”可证实争议地属申请人所有,该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持有的证号为X号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中登记的地点栏“XXX”及地点栏“XX(面积:陆亩)”并无关联。地点栏“XX(面积:陆亩)”的地块位于“XXX”(地名,与争议地不是同一块山场),这一事实在第三人提供的证号为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附图页备注可证实,且该“借土养木”的地块已归还给了申请人。此外,申请人持有的证号为第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附图页中并未备注“XX(面积:陆亩)”的内容。(三)因争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件登记的涉及争议地的内容形成交叉重叠,“XX号处理决定”将上述证件涉及争议地部分的内容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申请人以提供的证号为第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X”一栏主张争议地权属,第三人以提供的证号为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X”一栏,还有其村民杨XX的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杨XX的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李XX的证号为X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中“XXX”一栏主张争议地权属。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X日组织争议双方在现场勘查时,对上述证件进行了核实。经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号为第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涉及争议地的“XXX”一栏与第三人提供的证号为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涉及争议地的“XXX”一栏,还有杨XX的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杨XX的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李XX的证号为X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中涉及争议地的“XXX”一栏形成交叉重叠,因此被申请人在“XX号处理决定”中将上述证件涉及争议地部分的内容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四)“XX号处理决定”未将第三人提供的涉案《社员自留山证》作为确权依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村民杨XX的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杨XX的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李XX的证号为X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所盖的公章为“融安县革命委员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属于过渡时期,鉴于过渡时期的历史条件下,工作人员的不严谨,盖了“融安县革命委员会”的公章,其与“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效力一样,是合法的,且上述《社员自留山证》涉及争议地部分的内容在本案中已被撤销,并不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二、“X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XXX”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的“X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三、“X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XXX”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由第三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立案后,对争议地进行现场核实、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X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提到的“XX(面积:陆亩)”的地块位于“XXX”,这个事实在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附图页备注可以证实,并且该“借土养木”的地块已经在杉木砍伐后归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以其持有的证号为第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X”一栏主张争议地权属,但该地块的四至描述与事实不符。三、第三人在生产队时期就一直经营争议地。综上所述,“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XXX”(又名“XXX”“XXX”),位于广西融安县行政区划内,面积XXX亩。争议地四至范围:东以A点沿岭脊过340.2米高程点至B点为界,南以岭脊B点破梁下至田面C点为界,西以岭脚田面C点沿田面至D点为界,北以岭脚田面D点破梁上接A点为界(具体四至界限以实际勾图为准)。地面附着物情况为:第三人村民种植的杉木林,其余为杂木;其中杉木林分别为第三人村民杨XX于1985年种植,杨X于1992年种植,杨XX、韦XX、王XX于1993年种植,李XX于1993年及2000年种植,李X、杨X于1995年及1996年种植,王XX、王XX于1999年及2000年种植,杨XX、杨X于2000年种植,王X、王X、王XX于2001年种植;场内林木权属无争议。
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有关争议地的权属凭证。
经被申请人核实,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争议地为茶山及荒山。该茶山为原XXX生产队集体(现在的第三人)于上个世纪70年代种植并经营管理。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后,第三人领取了证号为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相配套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其中“XXX”一栏四至界限包含争议地。当时,第三人还把争议地发包给本集体村民杨XX、杨X、杨XX(身份证上为杨XX,《社员自留山证》上为杨XX)、韦XX、王XX、李XX、李X、杨X、王XX、王XX、杨XX、杨X、王X、王X、王XX等15户经营管理。第三人提供的杨XX的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杨XX的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李XX的证号为X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均填有现争议地山场。此外,第三人还提供了《社员自留山分户名册》,分户名册中所填写的争议地山场与杨XX、杨XX、李XX各自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上所填写的争议地山场相吻合。在1985年至2001年期间,以上15户村民分别在争议地内种植了杉木,并经营管理至今。2010年林改时,因申请人认为其持有的证号为第三号《山界林权证》及相配套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登记的“XXX”一栏四至界限也包含争议地从而引发纠纷。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解,绘制了争议区域图,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2022年8月X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XX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申请人证号为第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X”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二、撤销第三人证号为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X”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撤销第三人村民杨XX的证号为X号、杨XX的证号为X号、李XX的证号为XX号的《社员自留山证》中“XXX”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二、XXX亩林地及杂木权属确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地内的杉木权属无争议,归种植者所有。
另查明,申请人从上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一直到2010年产生纠纷,从未对争议地进行过经营管理。申请人对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内种植的杉木无争议,不主张林木权属,只主张争议地的土地权属。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已对争议地形成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被申请人结合争议地经营管理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2022年8月X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2〕X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