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20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31 11:09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蔡XX。
被申请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林祖敏,局长。
第三人:柳州市XX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公司员工与申请人只是一般同事关系,不可能确定申请人哪个部位受过旧伤。第三人与第三人公司员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第三人为其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第三人公司员工作出的证言天然有利于第三人,证言证明力弱。二、“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证明工伤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第三人,而不是申请人;即使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旧伤,应当由第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5日内完成司法鉴定并提交鉴定报告,时限明显太短,客观上申请人不可能实现。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职权法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具有办理该案的法定职权。(二)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核材料齐全,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2〕X号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第三人要求其举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举证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进行审查。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的举证材料以及对证人做的调查笔录,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岗位为普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自述其于2021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因公司叉车司机运输木板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叉车上的木板倾斜倒塌并压伤正在作业的申请人右脚。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目前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申请的事实属实。以上情况有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无法提供考勤的说明、无法提供证人证词的说明、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放射科MR诊断报告单、住院疾病证明书、被申请人对蔡XX、潘XX、陈XX、刘XX、廖XX等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所申请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二、申请人所申请的受伤情况无事实依据。从调查情况来看:首先,申请人前后两次叙述互相矛盾,如在描述受伤部位时,第一次是非常肯定的描述“撞到我的右膝关节外侧”,在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证人所获得一些事实再次向申请人确认受伤部位时,申请人的描述是“当时我撞击后整个小腿都是麻木的,无法判断究竟受伤部位在哪”。其次,申请人在配合调查时叙述的事实跟其书面申请的事实严重不符,如书面材料是“受伤后多人围过来查看其受伤情况,并有人将其扶起来”,但在被调查时,所描述的情况没有跌倒事实,也没有工友围观。再次,几个证人证实的确发生过证人廖XX推木板至申请人处,可能发生碰撞,碰撞到的部位是脚踝,与申请人申请的膝关节受伤部位不符。三、第三人已就申请人不构成工伤认定履行了举证责任,第三人提供证人证明:事发碰撞到申请人的部位并非申请人主张的膝关节及申请人腿有旧伤的情况。在第三人已履行举证责任,且申请人对其受伤的情况以及受伤经过的描述前后不符又无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无法认定申请人因工受伤。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善意提示申请人是否考虑做伤情鉴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从事排板工作。2022年X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附页申请人对其受伤害经过情况表述为“......X时许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叉车上的一摞大板瞬间倒下,本人来不及躲避,被一大摞大板从上砸下来压着本人的右脚,本人疼痛不已,厂里职工有人围过来看,现场有罗XX、陈XX,王XX把我扶起来,厂里经理党XX见状马上送我去XX卫生院检查......”。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2〕X号《关于对蔡XX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要求其举证。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提供署名为冯XX、刘XX、葛XX、莫XX、全XX、廖XX、罗XX、陈XX、陈X、罗XX的证言。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公司总经理潘XX及陈XX、廖XX、刘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在调查中称:受伤部位为“右膝关节外侧”,发生碰撞时未有跌倒,无工友围观;潘XX、陈XX、廖XX、刘XX在调查中均称:事发碰撞到申请人的部位是脚踝,并非膝关节,申请人腿有旧伤。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补证有关工伤认定材料的通知》,要求蔡XX在接到通知5日内补证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是新或旧伤的鉴定材料。4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在调查中称“当时我撞击后整个小腿都是麻木的,无法判断究竟受伤部位在哪”。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蔡XX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右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对其本人受伤的情况及受伤的经过表述前后不一致,申请人主张的受伤部位与事故发生时在场的第三人公司员工指认不符。在第三人已履行申请人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人及有关证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提示申请人提交伤情鉴定材料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右侧)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