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19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2-01 11:11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XX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解放北路1号中交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桂柳交综(北)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当日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申请人作出桂柳交综(北)罚责改〔2022〕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与安全员在2022年X月X日前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之后上述人员按规定报名考试,但因疫情原因考试中心将该季度考试推迟至2022年4月24日,导致申请人客观上无法按责改时间完成考核。因此,“X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执法主体不明确。本案中,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落款和盖章均是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涉案《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申请人作出,同一违法行为却出现两个不同级别执法部门的执法文书。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考试部门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4月24日才组织考试,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员也于当日考核合格,即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4日已经具备安全生产资格,被申请人却分别于2022年X月X日、X月X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三、被申请人在拟作出大额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却未单独予以告知。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数额过高。申请人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当减少处罚数额。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撤销“X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程序方面。本案经立案、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种类、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等法定程序,最终作出“X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经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未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遂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与安全员在2022年X月X日前整改完毕。之后被申请人经复查发现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已在2022年4月24日经安全考核合格(柳州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于2022年4月8日发出通知,将4月份的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时间定在2022年4月24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了4月份的考核,但是因个人原因未能通过考核,直至5月24日才考核合格(柳州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于2022年5月5日发出通知,将5月份的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时间定在2022年5月24日),申请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整改期内未能整改完毕,违法事实清楚。(三)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对申请人作出罚款XX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裁量准确。二、关于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问题。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故被申请人从2022年5月1日起启用“柳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委托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将该专用章在被申请人网站进行了公告。因此,2022年X月X日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落款和公章为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X月X日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和X月X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和公章则变更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三、被申请人在2022年X月X日作出并送达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已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申请。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X日,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负责人覃XX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韦XX均未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遂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与安全员在2022年X月X日前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柳州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将2022年4月份、5月份的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时间分别定在2022年4月24日、5月24日。之后被申请人经复查发现申请人主要负责人覃XX已在2022年4月24日经安全考核合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韦XX未能通过4月24日的考核,在5月24日考核合格。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韦XX作出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XX元罚款,告知韦世华拟对其处以XX元罚款,以及均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韦XX、覃XX分别于2022年X月X日、X月X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就各自参加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的情况等内容进行了说明。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对申请人作出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9年3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次修改版)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该条例的第四次修改版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并在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其官网发布《柳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启用“柳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的公告》,说明自2022年5月1日起启用“柳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专用章”,专用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并在附件中公布了该专用章图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虽然通过了2022年4月份的安全考核,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至2022年5月24日才通过考核,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全部整改内容。被申请人鉴于涉案人员整改态度积极,故根据上述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桂柳交综(北)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