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04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31 11:21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成都XX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耀辉,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北)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从未在柳州市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涉案行程实为私人小客车合乘行程,并非网络预约出租车,因此在申请人平台上注册的顺风车车主不需要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中明确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三、申请人作为“XX出行”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从事的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业务并非网约车业务,同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经查,桂XXXXXX车主为XX顺风车注册车主,认证平台业务类型为:顺风车。2022年X月X日,桂XXXXXX车主陆X,通过XX顺风车平台与乘客2人达成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约定于2022年X月X日X时X分出发。车主出发地为XX路,目的地为柳州站;乘客出发地为广西XX学院,目的地为柳州站。两者出发地与目的地高度相近,出行线路高度契合,通过XX顺风车平台自愿达成合乘出行协议。本次订单里程为24.9KM,在XX平台上的合乘出行费用为XX元,除去平台收取的服务费约X元,车主实收到的费用大约为XX元。同等距离,柳州市当地的快车价格收费约为XX元,按照当地出租车价格的收费标准:起步价1.5-2公里(不含2公里)8元,车公里价2-7公里(不含7公里)1.90元/公里,7-12 公里(不含 12 公里)区间,2.85元/公里,12-30公里(不含30公里)区间,4.75元/公里,订单价格约为XX元。对比看,XX顺风车价格约为柳州当地快车价格的46%,约为柳州当地出租车价格的36%。司乘属于合理分担出行成本,符合顺风车相关属性及要求。
被申请人称: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确认:2022年X月X日X时X分,驾驶员陆X利用XX出行平台软件联系接单,驾驶桂XXXXXX小型轿车运载3名乘客。本案的乘客发布出行订单后,陆X主动从XX出行平台软件中,选择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提供运输服务,1名乘客的行程是从广西XX学院到柳州火车站,运费XX元(乘客已支付),另外2名乘客的行程是从XX学院到XX民宿(因陆X取消订单未显示费用)。被申请人通过该车能耗及当日油价查询后进行成本测算,测算此趟行程的正常出行成本应为XX—XX元之间,陆X所获得的运费远高于此趟行程的正常出行成本,具有经营性质,其行为已超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即是通常所说的“顺风车”)的范畴,系以顺风车名义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XX出行平台软件的派单、接单模式,实质上与通常的网约车平台派单、接单模式别无二致。申请人系XX出行APP的运营公司,该公司在我市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二、关于本案驾驶员的运输活动是属于顺风车还是属于网约车经营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中,驾驶员陆X与3名乘客互不认识,乘客通过XX出行平台软件发布出行信息后,陆X通过XX出行平台软件接下乘客发布的行程订单,与上述指导意见中小客车的顺风车模式相反;同时,陆X可获取的车费远超过行程合理成本,违背了顺风车模式“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特征。综上,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陆X在申请人运营的“XX出行”网络平台注册车主信息,注册登记的车辆为桂XXXXXX飞度牌小型轿车。2022年X月X日X时X分,被申请人在广西XX学院开展执法检查发现,陆X通过“XX出行”网络平台发布从广西XX学院分别到XX民宿和柳州火车站的行程后,主动选择平台推送的订单联系乘客,驾驶桂XXXXXX小型轿车运载乘客出行。该行程由“XX出行”网络平台计费,被申请人通过对涉案车辆能耗及当日油价查询测算成本认定,陆X所获运费远高于此趟行程的出行成本。申请人在柳州市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桂XXXXXX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陆X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调查询问、告知等行政程序,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构成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其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项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该指导意见所指的“合乘”特征:一是出行信息只能由合乘提供方单向发布,二是合乘参与者共同分摊出行成本或者驾驶员实施免费运输。本案中,“XX出行”网络平台提供乘客发布的出行信息供司机选择,与上述指导意见不符,且“XX出行”网络平台的计价也明显超过了出行成本,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系以顺风车名义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申请人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向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不正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北)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3日

桂公网安备450205020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