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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2〕129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30 15:16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沙子乡XX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覃XX

委托代理人:覃XX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民政府

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商务中心主楼11楼。

法定代表人:于福坚,县长。

第三人:融安县沙子乡XXX村民小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6XX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2X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8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XX号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982年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详细明确地规定了“XX洞”的权属,不应被同一政府主体机构随意推翻;申请人集体及村民在各个历史时期,乃至2010年前后都有在“XX洞”种养和经营管理的事实和依据,不应被个别第三方村民短期私下种养和抢造林木行为所混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持有的1982XXXX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与第三人所持的1982XXXX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存在范围重叠,进而认为存在纠纷,是不符合法理规范和历史事实的。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相关机构、企业在本案中关键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推翻重来。“XX号处理决定书”撤销了申请人1982XX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洞”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却保留了申请人1982XX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洞”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明显调查不仔细、证据不充分,判决有漏洞;被申请人下属机构违法向第三人作出《征收集体土地协议》《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充协议》《临时用地合同》,存在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执行不公开的问题;被申请人为了工作便利或及时完成高速公司项目,作出有利于下属机构或合同单位的判决,牺牲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采用第三人个别村民在山林上种养的现象并作为判决的事实理由,是不合法的。第三人个别村民在山林部分地块短时间内私下种植过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改变土地原有的权属;个别人的行为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地上开垦种植,属非法种植,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申请人认为现争议地长期由集体在经营管理,但在调处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查明: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后,第三人将现争议地作为本集体的牧场进行经营管理,其村民XX2007年开始在现争议地内搭建羊棚养殖山羊,2019XX不再养殖山羊,他在争议地内搭建的羊棚也由此废弃(现羊棚尚存)。此外,第三人村民廖XX、潘XX、潘XX、潘XX等人于1997年至2016年分别在现争议地内种植了茶籽树、杉木、竹子、板栗树等林木。2017年因桂河高速建设需要在现争议地内征用XXX亩土地,廖XX、潘XX、潘XX获得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在征地丈量土地时,申请人只主张被征用的XXX亩土地中的X亩土地权属,其余的XX亩土地认可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第三人获得相应补偿款。后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XX项目经理部在征地产生纠纷的基础(原纠纷地XX亩)上租用了现争议地内南面平地(征地时无纠纷)作为弃渣场使用,与第三人签订了《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款。原X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XX沙子XX村民委员会XX屯人)也证实现争议地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二)经核实,申请人的1982年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XX洞”一栏和第三人1982年证号为XX号、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XXXX一栏的四至界限均包含现争议地,形成交叉重叠。被申请人撤销其交叉重叠内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确定其权属是合法正确的。(三)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在本案的调处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现在的证据材料,且2021XXX日的调解会议上,申请人表示仅以1982年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洞”一栏主张现争议地权属,同时已明确没有新的证据材料。二、X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10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三、X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XX洞”(又名“XXXX)(地名)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由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立案后,对争议地进行现场核实、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X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X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称:X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XX洞”(地名),又名“XXXX”“XX洞”。经现场勘查争议地范围:东以岭顶A点破梁过软坳上至428.1米高程点破梁至B点为界,南以B点破梁过软坳上至450.1米高程点为界,西以450.1米高程点破梁过345.7米高程点上至467.7米高程点为界,北以467.7米高程点破梁接东面起点(A点)为界(详见实际勾图)。根据实际勾图计算,现争议地面积为298亩。地面附着物:第三人村民XX种植的竹子,林木权属无争议;第三人村民XX养殖山羊时搭建的羊棚,无争议;其余为自然生长的杂灌林。

经被申请人查证: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前有关争议地的权属凭证申请人持有1982年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XX洞”一栏的四至界限包含现争议地,第三人持有1982年证号为XX号、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XXXX一栏的四至界限包含整个争议地,争议双方所持证在争议地部分形成交叉重叠。申请人认为现争议地长期由集体经营管理,但在调处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自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后,将现争议地作为本集体的牧场进行经营管理,其村民XX2007年开始在现争议地内搭建羊棚养殖山羊直至2019废弃的羊棚现仍在争议地内。第三人村民廖XX、潘XX、潘XX、潘XX等人1997年至2016年分别在现争议地内种植了茶籽树、杉木、竹子、板栗树等林木。2017林至高速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人认为被征用的土地中有X亩土地属集体所有,应获得征地补偿款XXXX元,由此产生纠纷;第三人获得除集体纠纷地X亩外的相应补偿款,第三人村民廖XX、潘XX、潘XX种植在争议地内的林木在被征用土地的红线范围内,获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2020年,因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租用现争议地内南面平地作为弃渣场使用,第三人获得相应的临时用地补偿款。

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经过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和调解等程序,于2022XXX日,作出“X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XX村民小组1982年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洞”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撤销XXX村民小组1982年证号为XX号、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XX”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二、XXX亩林地权属确定为X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面附着物无争议,归种植者、管理者所有。

另,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融安县人民政府1982XXXX日颁发的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该《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载明XX生产队权属包含“XX洞”,涉及争议地。该证据在调处阶段并未出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作出撤销1982年证号为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洞”一栏和1982年证号为XX号、XX号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XX”一栏涉及争议地部分的法律效力的决定,而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XX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中“XX洞”一栏涉及争议地,且该权属证明系被申请人颁发,“XX号处理决定书”与XX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予以纠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处理决定被撤销后,本案恢复到立案调处阶段,争议双方对争议地权属主张的证据,可在涉案权属纠纷重新处理的过程中及时提出,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20226XX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22XX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涉案权属纠纷重新进行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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