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2〕142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30 15:01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毕XX。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X日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XXXX,以下简称“XXXX号核定表”)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XX号核定表”。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8月X日向被申请人递交退休材料,2022年9月XX日收到“XXXX号核定表”。经申请人核实发现,“XXXX号核定表”与申请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由被申请人打印出来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上的工作年限对不上,被申请人对存在三个月断档的解释是申请人于1999年9月与当时的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单位只帮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到9月份,1999年剩下的三个月未缴纳,但被申请人打印出来的申请人1999年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全年已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申请人错过补缴时间,造成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XXXX号核定表”,并重新核算申请人的工龄和退休工资。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具体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核定表”符合权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核定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X日,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了“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业务,提交的材料有《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被申请人当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核,申请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1972年X月,是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1年5月(1991年1月至1999年9月、2000年1月至2022年8月),累计缴费年限31年5月,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被申请人核准其从2022年8月起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2022年9月X日,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从2022年9月起月基本养老金按XXXX元发放。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核定表”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属于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二条第(一)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6号)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六条“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三)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其基本养老金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的规定,核准申请人从2022年8月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从2022年9月起发放申请人的基本养老金。由于申请人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被申请人暂按2021年我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6184元/月(数据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21〕117号)为申请人核定基本养老金,待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更新后再为申请人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并从2022年9月起补发差额。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六条“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计算申请人基本养老金如下:
1.基础养老金=6184×[(1+0.6583)÷2]×31.42×1%=1611.1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61963.63÷195=317.8元;
3.过渡性养老金=6184×0.6583×5.5×1.4%=313.5元;
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合计2242.4元。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关于申请人1999年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问题。经查询,申请人1999年在被申请人处的缴费记录为1月至9月,1999年10月至12月中断缴费。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及《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15号)的规定,当时在每年年度结束后,被申请人按要求将每个参保职工个人帐户情况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形式打印给单位,而申请人原所在单位XX公司在2000年6月取得本单位1999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后,于2000年7月X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了有关申请人的社保减员业务,并列明其于1999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10月起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依据单位的申请办理了职工减员及对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做补扣调整,因此申请人1999年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也产生了变动,同时申请人当时未在《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也未向参保单位进行核对。(二)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申请人应当知晓自己缴纳及断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现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漏缴、少缴等为由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基数,也不再重新计算待遇”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再补缴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也不能因补缴为其重新计算待遇。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XXXX号核定表”。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X日,申请人的用人单位XX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的“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经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为1972年X月,岗位类别为工人岗位,年龄已满50周岁,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毕为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申请人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1年5月(1991年1月至1999年9月、2000年1月至2022年8月),累计缴费年限31年5月。基于上述事实,2022年9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核准申请人从2022年8月起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同时2022年9月X日,被申请人结合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84元,申请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6583,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XXXXX元以及实际缴费年限31年5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六条的规定,作出“XXXX号核定表”,核定申请人从2022年9月起月基本养老金按XXXX元发放。
另查明: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及《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15号)的规定,各地当时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制度,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将每个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情况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形式打印给单位,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2000年6月,申请人原所在单位XX公司在取得本单位1999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后,于2000年7月X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了有关申请人的社保减员业务,提交了《关于XXX劳动合同期满予以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柳州市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增减情况报告单》等材料,并列明其于1999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10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依据单位的申请办理了职工减员及对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做补扣调整,因此申请人1999年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也产生了变动,同时申请人当时未在《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也未向参保单位进行核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漏缴、少缴等为由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基数,也不再重新计算待遇。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申请人与其原所在单位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1999年8月X日届满,且不再续订合同,故申请人原所在单位XX公司在2000年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了有关申请人的社保减员业务,被申请人依据单位的申请办理了职工减员及对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进行补扣调整,因此申请人1999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为1月至9月,1999年10月至12月中断缴费,被申请人结合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84元,申请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6583,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XXXXX元以及实际缴费年限31年5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六条的规定,作出的“XXXX号核定表”本机关予以支持。同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漏缴、少缴等为由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基数,也不再重新计算待遇”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XXXX号核定表”,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及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核算申请人的工龄和退休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2年9月X日作出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XXXX)。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