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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供销合作联社关于组织学习《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12-05 08:36 【字体:

各县(城郊)供销社、市社全资、参股及合作企业: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健康危害,保障和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安全发展,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意见》。该《意见》对企业落实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有帮助和指导意义。现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意见》转发你们,请各单位组织好学习,并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健康危害,保障和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中央、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责任的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有关人员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法定责任;

 (二)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 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方能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行政审批;

 (五)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六) 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合格后上岗作业;教育、督促从业人员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七) 通过签定安全生产专门合同或协议等方式,书面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法;

 (八) 依法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 对重大危险源依法实施安全管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管;

 (十) 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减少和消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一) 加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生产性设备、设施、专门的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综合或专项检测检验;

 (十二) 严格事故预防工作,组织力量,认真排查、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三) 依法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符合要求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演练,确保实用、有效;

 (十四) 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加强安全生产过程监管先进手段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

(十五) 严格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依法实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十六) 依法严格管理承包、租赁活动。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出租方统一协调、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包、承租单位应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十七)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八) 按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进行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承担事故处理所有成本;

(十九)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双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方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并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或者与承包、承租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发包或者出租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 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 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 存在事故隐患的,须明确事故隐患所在以及约定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四) 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 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七) 其他应该规定的内容。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个人承租设备的由出租单位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分公司、分厂、工段)、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岗位作业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账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五)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九)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 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告知及管理制度;

(十一)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购买、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六)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技术、仪表联锁、防雷电管理和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十七)特种设备管理制度;

(十八)特种作业及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二十)应急救援及演练制度;

(二十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二十二)高处作业管理制度;

(二十三)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二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二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含临时用工,下同)在1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还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负责:

(一)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依法独立设置和配备,其总部(总公司)仍必须有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专职人员配备应适应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并加强监督管理;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并按照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处理,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妥善处理;

(六)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七)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组织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参加或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如实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情况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取得安全生产督导员职业资格。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新上岗、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对新录用的地下矿山作业人员,应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新录用的露天矿山的作业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专项教育,使从业人员熟悉并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不间断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人,要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做到安全生产资金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项使用。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和工艺的更新以及检测检验、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安全生产保险;

 (六)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和岗位安全津贴;

(八)危险源的监管、监控;

(九)应急救援的装备和设施;

(十)应急队伍建设与演练;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险性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生产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和本质安全程度。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加装GPS行车监控系统或行车记录仪,加强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有效使用,并随着技术更新而不断完善功能。

(二)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包括实现“可视看、可检测、可报警、可记录、可巡查”监控系统在内的先进的控制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和手段。

(三)易燃易爆液体化学品储罐、油(汽)罐采用HAN阻隔防爆新技术。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都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和卫生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努力达到行业安全标准化或安全生产信用评估达标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检查,消除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要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建立班组检查、车间(分公司、分厂、工段)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总公司)领导带队重点检查和群众性的检查等分级分类检查和问题整改制度。通过检查及时消除违章,清除隐患;对限于物质技术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制定出防范措施,并订出整改计划,限期解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是否符合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依法告知并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生产经营单位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标准,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七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参加专门培训。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含死亡、重伤或需留医院观察治疗的轻伤),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是指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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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供销合作联社关于组织学习《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12-05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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