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450200007604210R/2026-03256
- 主题分类:
- 发文单位:
-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6年02月27日
- 标 题:
- 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 发文字号:
- 第8号
- 发布日期:
- 2026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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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8号
《柳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已经2026年1月22日柳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胜友
2026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柳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2016年9月9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2026年2月2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活动,应当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规章制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规章质量,增强规章制定的及时性、针对性、可操作性、有效性。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统一审查、集体审议,增强规章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研究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负责规章的立项、起草等具体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咨询、评估等规章制定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政府立法专家库、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等工作机制,拓宽社会公众参与规章制定的途径。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起草工作计划;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可以同时报送规章项目初稿、起草说明以及立法前评估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并形成评估论证意见,作为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
规章立项项目评估论证,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府立法专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参加。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年初将拟定的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将规章项目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已完成调研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因落实国家及自治区重大决策部署或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急需,可以增加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项目。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增加规章项目申请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评估论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增补为当年规章制定计划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单位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单位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规章起草计划,内容包括成立起草小组、确定负责人、明确责任及工作期限等,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研,总结实践经验,明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起草单位组织调研的,应当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日;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起草单位应当专门征求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对规章内容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将情况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起草单位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文本,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二)立法指引;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论证报告、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五)起草单位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六)其他有关资料,包括调研报告、立法参考资料、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立法指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x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在每一条之后注明该条拟定的理由,所依据、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列明其标题、文号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三)制定或者修改规章的立法思路和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等材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书面发函、实地走访、情况通报等方式,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规章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拟确立的制度、措施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措施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三)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的。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的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作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认为规章草案需要修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认为不需要再次审议外,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自市长签署命令之日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印发,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全文刊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施行满五年,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对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或者全面深化改革、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清理。专项清理的规章其他条款涉及与新的上位法不一致的,应当一并予以修改。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经评估、清理认为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柳州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除规章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柳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市直属机构,柳东
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管委会。发
抄送:市委各部门,柳州军分区,武警柳州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柳州市委会,市工商联。
柳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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