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 字〔2017〕321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 字〔2017〕321号

发布日期:2017-10-23 16:23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南工商 字〔2017〕321号

 

当事人:张平;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204600125878;经营场所:新时代商业港东一区4层J445号;经营范围:小五金批发。

2017年7月25日,南站工商所接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代表的举报,称位于新时代商业港东一区4层J445号门面有假冒“南孚”牌碱性电池销售。执法人员当日对被举报地点检查时发现五号“南孚”牌碱性电池2850粒,七号“南孚”牌碱性电池1150粒。经厂家代表鉴定均为假冒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执法人员在现场没有发现相关的进销货台账及其他凭据。当事人张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当场依法采取暂扣措施。经报柳南区工商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实: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25日被查处时止,当事人在新时代商业港东一区4层J445号门面从事小五金批发。其于2017年7月19日从湖南省邵东县购进五号“南孚”牌碱性电池2850粒,七号“南孚”牌碱性电池1150粒,每粒进价0.2元,进货价共计800元;至被查处时未销售出该批电池,无获得利润。2017年7月25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其门面内发现了这些产品,经鉴定确认为假冒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以上当事人的行为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 2017年7月26日对当事人张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柳南工商强字[2017]30725-1号)及扣留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所扣留财物原因及数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证据五:当事人认可的由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店面被查处的标有“南孚”注册商标的电池为假冒产品。

2017年10月9日,柳南工商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南工商告字〔2017〕32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我局限定的合理时间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规定,我局经核算,认定当事人侵权期间的违法经营额为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案件查办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相关材料,造成的影响及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2.没收假冒五号“南孚”牌碱性电池2850粒,七号“南孚”牌碱性电池1150粒;

3.罚款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单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201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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