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工商处字〔2017〕97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工商处字〔2017〕97号

发布日期:2017-08-27 11:15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北工商处字【2017】97

 

一、案件来源

    2017年5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31号二楼门面检查时,发现罗永悬挂“阳光假日KTV“招牌开展经营活动,门面内有9个包厢,吧台酒柜里摆放啤酒葡萄洒和饮料,吧台桌面上存放酒水单和进货清单。当事人在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为进一步调查该当事人的经营情况,于2017年8月1日,经请示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并指派柏先亮、韦勇同志为案件调查人。调查人员通过现场拍照取证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方式已将案情查明,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罗永忠,男,汉族,现年46岁

三、违法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31号二楼门面,从2016年11月开始从事KTV经营活动,至2017年5月2日被查获之日止,营业额12万元,利润1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中,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场地租赁者的身份。

证据三: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场地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事实和经营情况。

证据五: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进货单和酒水单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销售的事实和依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本局于2017年8月16日,给当事人下达了【柳北工商告字(2017)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四、定性及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自由裁量及依据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2、罚款500元,合计罚没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交到指定银行缴纳(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帐号:2105 4030 0924 9013 423,单位代码:151454,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北区政府书面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柳北区分局

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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