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柳东处字〔2017〕66号
当事人:谭三光,男,现年59岁,汉族。
2017年9月29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东分局执法人员会同柳州市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棒球场工程工地小卖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其经营行为涉嫌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予以查扣卷烟一批,共计307包。此后以《鹿烟移工商(2017)17号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我局查处。
经查实:当事人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棒球场工程工地工棚内开设小卖部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从各卷烟许可零售点购进卷烟价值共计7050元进行销售,其中已销售卷烟3028元。于2017年9月29日,因其无法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涉嫌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鹿寨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对现场销售的芙蓉王、玉溪等10个品种307包卷烟(价值4022.00元)予以暂扣。具体的数量是:芙蓉王(硬)29包、玉溪(软)26包、双喜(软经典)73包、白沙(精品二代)41包 、真龙(软娇子)22包、真龙(轩云)18包、真龙(祥云)17包、真龙(珍品)25包、云烟(紫)54包、红塔山(硬经典100)2包。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9查获时止,当事人共计违法经营卷烟总额7050元,获利润200元。
以上事实由调查人员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一:2017年9月29日,柳州市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销售卷烟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 2017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销售卷烟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材料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我局于2017年1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柳工商柳东处告字[2017]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无证擅自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没收非法所得200元、罚款1450元,共计16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罚款缴款通知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市工商银行直接缴款(单位代码:151452;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同时索取“代收罚款收据”,并在三日内将银行加盖章后的“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回执,交到行政机关,即交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东分局(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联系电话:2635709)办理结案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将副本抄送我局,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柳 东 分 局
201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