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7〕第834号
当事人:丘灵先;性别:男。
经查实,当事人丘灵先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开始,在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村一队仓库对外经营货运代理。至2017年7月17日被我局查处时止,当事人平均每月亏损300元,共亏损3600元,未获利。
证据(一):2017年7月17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的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
证据(二):2017年8月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在2016年8月起无照从事货运代理的和无照未获利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货运代理的照片,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货运代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并经查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7年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听告字〔2017〕第834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提出陈述意见,对本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无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经营规模不大,且当事人属于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在调查中当事人已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重要性,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到以下指定银行缴纳(收款银行: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帐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49,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复议期间不影响本决定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