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7]第824号
当事人:黄文杰,性别: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2月开始在柳南区航银路废旧钢材市场A区21—25号门面经营钢材,为了提高经营部的影响力,当事人一直以来在经营门面悬挂“众发钢材”的招牌,且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以“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中一直使用印有“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兼合同)。经调查,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的“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 并未在工商局办理过登记注册手续,当事人在经营中从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由调查人员于2017年6月16日在询问当事人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承认今年以来都是使用“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的事实。
3、由调查人员于2017年6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现场提取的已经使用过的“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货单三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由当事人提供的印有“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未经使用的提货单三张,证明当事人冒用“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违法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门面使用“众发钢材”的招牌的事实。
6、在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内,也承认今年以来在经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印有“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这一事实。
7、由当事人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所在地。
8、由消费者提供的投诉材料,证明消费者是在“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材。
9、由消费者提供的售货方给其的印有“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冒用“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承办人员认为:今年以来当事人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使用了“柳州市众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来经营业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5000 元;对其涉及消费投诉行为另案处理。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到我局指定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 4030 0924 9013 423),逾期不缴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