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北处字〔2017〕第80号
一、 案件来源
据投诉人提供情报,我局执法人员对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商贸城内花鸟九区一层22号铺面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有大嘴猴标志的儿童服装有涉嫌冒牌嫌疑。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朱志华,男,汉族,现年41岁。
三、违法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3年7月开始,在其租用的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商贸城内九区一层22号铺面从事儿童服装的经营活动, 2015年当事人在新时代商业港一楼摆地摊处以每件8元的价格购进了500件标注“大嘴猴”标志的儿童T恤,而后在其经营场所内以每件15元的价格销售了371件,金额5565元;在新时代商业港四楼以每双2元价格购进了50双标注“大嘴猴”标志的袜子,以每双3.5元的价格在店面销售,至被我局查获时止销售了15双,金额52.5元;以上总违法经营额5617.5元,当事人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2017年4月26日,经“大嘴猴”商标持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标注“大嘴猴”标志商品均为侵权商品,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大嘴猴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0065563)专用权。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中,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4 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大嘴猴”标志商品情况。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询问笔录3份,证明了当事人确认经营“大嘴猴”标志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大嘴猴”商品非注册商标持有人生产。
证据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大嘴猴”商标注册持有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大嘴猴”商标持有人的委托鉴定授权。
四、定性及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五、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六、自由裁量及依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并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故而选择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2017年5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北工商告字〔2017〕第80号《柳州市工商局柳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没收当事人销售剩余的侵权商品大嘴猴T恤129件、大嘴猴袜子35双;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收款银行: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 4030 0924 9013 423,单位代码:151454,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副本抄送我局。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
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