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南处字〔2017〕613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南处字〔2017〕613号
发布日期:2017-03-06 16:25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南处字〔2017〕613号
当事人:覃华生,男,壮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
经查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当事人覃华生在未取得烟草部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红塔山、真龙、白沙、娇子等品牌香烟15条,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四合村拉立屯11号覃华生自建房内销售。至被查处时止,已销售香烟5条,获利50元。2017年2月23日,烟草、工商行政管理联合检查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房内查出在售香烟10条,价值42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覃华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销售香烟的事实、起始时间、进销情况、获利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自建房内现场检查出用于销售的香烟。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2017年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南告字〔2017〕第6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无证经营香烟;2、没收违法所得50元,并处罚款150元;罚没款合计2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陈述、申辩。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从事香烟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获利50元属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无证经营香烟;
2、没收违法所得50元,并处罚款150元;罚没款合计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 到工商银行【1、如缴现金,到市内各工行网点。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罚款);单位代码:151453;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2、如转账,到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并在转账支票空白处加填单位代码:151453;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印章)
201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