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7〕3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7〕3号

发布日期:2017-04-25 09:10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7〕3号

 

当事人:胡强勇,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系柳州市一名个体工商户,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情况如下:字号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450203600181813;经营场所: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308号屏山商住楼1栋1-2号门面;注册日期:201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电动车及配件批发、零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罚没烟草制品零售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308号屏山商住楼1栋1-2号门面注册成立了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动车及配件批发零售以及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罚没烟草制品零售等经营活动。2016年3月份,当事人以每辆单价为1950元(型号规格为:TDR07Z)的价格从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购进了四辆“台隆”(标称)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R07Z),尔后在其经营场所内以每辆2300元(型号规格为:TDR07Z)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台隆”(标称)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R07Z)进行抽样送检。2016年8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抽检商品为不合格商品(检验报告编号:J16-T00109)。2016年9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J16-T00109,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经销的四辆不合格“台隆”(标称)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R07Z)的销售货值共计人民币10400元,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上述不合格的“台隆”(标称)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R07Z),获利人民币1400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胡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胡强勇身份及其作为经营部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抽检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胡强勇销售“台隆”(标称)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R07Z0)等事实。

(三):对经营者胡强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以及货值、获利等情况的确认等事实。

(四):《广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一份,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抽检的时间,抽检的商品以及型号规格等相关事实。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J16-T00109两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台隆”(标称)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R07Z)是不合格商品等事实。

(六):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已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等事实。

(七):现场抽样照片,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抽检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胡强勇销售“台隆”(标称)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R07Z0)等事实。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及2016年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证明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抽样检验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复印件由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2017年4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听处告字〔2017〕3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了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在其经营部内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规定的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家庭情况特殊,经济较困难,是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2、罚款人民币5200元(即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66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47;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以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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