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第401号
当事人:柳州市蒲菱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铁物流园东四仓二楼;法定代表人:邓敬生;注册资本:伍拾万圆整;成立日期:2011年02月25日;营业期限:2011年02月25日至2031年02月24日;经营范围:汽车影音系统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空调、汽车装饰用品的销售;电子配件组装、加工、生产。注册号:450204200020680。
经查实,当事人以委托他人的方式印制 “宝骏730”、“宝骏560”字样和“
”图形标志的外包装盒用于装配汽车导航适配器、点烟器面板和HDMI/USB接口面板等汽车配件产品用于经营活动,产品外包装正面正上方印制有一马头图形,图形由几个要素构成:第一是外框,外框是一盾牌中间镂空,第二是马头,马头向右看的图形在框里,马头部分也镂空,马头有眼睛,马的颈部有锯齿状。马头图形的下方印制有汉字“宝骏 GPS导航适配器 原厂品质,您放心的伙伴!”,右下角印制汉字“柳州·蒲菱汽车电子”。当事人共委托他人印制标注有“宝骏730”、“宝骏560”字样和“
”图形标志的外包装盒100个(成本1元/个),其中用于包装汽车导航适配器12个(成本7元/个)、点烟器面板11个(成本4元/个)和HDMI/USB接口面板11个(成本6元/个),剩余66个空盒子。至案发当日,共查获上述产品共4个。除我局查获的4个初级产品外,其余侵权产品已销售,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陆元(¥:1566.00)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七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违法商品的价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附着有侵权违法商标的半成品及包装标签,其价值按照该半成品及包装标签的实际成本计入违法经营额。经核实,当事人已销售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陆元(¥:1566.00)整,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贰拾捌(¥:28.00)整,违法经营额合计共壹仟伍佰玖拾肆元(¥:1594.00)整。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邓敬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邓敬生的身份;
(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仓库内存放着标注有“宝骏730”、“宝骏560”字样和“
”图形标志的多功能导航适配器、点烟器面板和USB接口面板的产品的事实;
(三)、 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到仓库内存放的标注有“宝骏730”、“宝骏560”字样和“
”图形标志的汽车导航适配器等产品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经营侵权商品行为的事实;
(四)、对当事人的三次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五)、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举报人的身份;
(六)、第7745194号、第825690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举报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宝骏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七)、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7)6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82569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7)7)号文件批复证明“宝骏及图”商标符合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条件。
我局认为:尽管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标准,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
”和“
”注册商标属于第12类,而柳州市蒲菱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标注有“宝骏730”、“宝骏560”字样和“
”图形标志的汽车导航适配器、点烟器面板和HDMI/USB接口面板属于第9类,但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务院批准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由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公司、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02年11月18日组建成立,前身是成立于1958年的柳州拖拉机厂,1981年改建为柳州微型汽车厂,1998年改制为柳州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三方合资后更名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拥有柳州河西总部、柳州宝骏基地、青岛分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四大制造基地,同时,为进一步响应国家“一带一路”倡议、抢占海外市场,于2015年6月在印尼设立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印尼汽车有限公司,成为中国第一家在海外设立整车制造工厂的自主品牌汽车企业。目前公司员工超过28000人,2015年整车销售达到2,040,007辆、同比增长13%,销售额达922.477亿元、利润58.5728亿元、纳税额为72.6亿元。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66,8076,667元。截至2015年末资产总额:48,640,95.46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研发、开发、生产汽车;生产、加工各类汽车零部件、配件;设计、生产、安装汽车工装、模具、夹具和设备;销售上述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并向其他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批发汽车生产用原辅材料、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自有房屋租赁、设备租赁。
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
”和“
”商标于2014年以前已获得国家商标局签发的商标证书,注册证号为:7745194号和8256903号),国际分类为第12类,核准商品项目:货车(车辆);卡车;越野车;汽车;小汽车;住房汽车;汽车底盘;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身。该公司与经销商保持着长期稳定、共同发展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目前宝骏汽车的销售网络数量超过2200个,平均合作时长5年以上,超过25%的经销商合作时间在10年以上,一级经销商有496个;该公司不断向县乡级市场拓展网络,逐步建立起方便快捷、值得信赖的销售和服务渠道,地级区域销售网点覆盖率近100%,县级区域销售网点覆盖率超过了75%。在品牌建设过程中,该公司采用了体育营销、形象代言、品牌联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充分赋予品牌内在精神,逐步搭建各自关联的品牌平台如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服务品牌等。经过7年的品牌系统建设,宝骏汽车已获得消费者较高的认知度、好感度和购买吸引力。“
”和“
”商标2015年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畅销的宝骏730、宝骏560是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汽车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已成为中国汽车领域的成长最快的汽车品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予以扩大保护。
2017年4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7)6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82569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7)7)号文件批复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认定“宝骏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制造标注“
”图形及“宝骏”文字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上汽通用五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宝骏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我局于2018年3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工商处告字〔2018〕401号),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由于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和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停止制售侵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在外包装盒标注“宝骏”字样和“
”图形标志的汽车导航适配器2个、点烟器面板1个和HDMI/USB接口面板1个;
2、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