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 字〔2017〕314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 字〔2017〕314号
发布日期:2017-06-05 09:32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南工商处 字〔2017〕314号
当事人:覃梅花,经营场所:新时代商业港西二区4层N439、N446号,经营范围:针织童装批发零售。
2017年2月27日,南站工商所接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表投诉举报,称位于新时代商业港西二区4层N439、N446号门面有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针织童装销售。执法人员当日在对被举报地点检查时发现1套印有“”的童装、1床印有“
”的毛毯、1张印有“
”的婴儿床垫,经厂家代表鉴定均为假冒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执法人员在现场没有发现相关的进销货台账及其他凭据。当事人覃梅花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当场依法采取暂扣措施。经报柳南区工商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5年9月至被查处时止,在新时代商业港西二区4层N439、N446号门面从事针织童装批发零售。期间从广州一批发市场购进印有“”的童装5套(进货价2.5元每套,销售价5元每套)、印有“
”的毛毯7床(进货价7元每床,销售价10元每床)、印有“
”的婴儿床垫10张(进货价8元每张,销售价10元每张),总进货价为141.5元。截止被查获之日销售童装4套、毛毯6床、婴儿床垫9张,共计销售款为1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覃梅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用于经营的场所。
2、委托书一份,赵正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赵正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柳南工商强字[2017]30227-6号)及扣留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所扣留财物原因及数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5、当事人认可的由品牌持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所扣留当事人之商品为假冒 “”商品的事实。
柳南工商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南工商告字〔2017〕31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我局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诸如供货方资格证明、合法进货凭证等能够证明当事人是合法取得该批商品的相关证明,因此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当事人销售假冒“”牌针织童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案件查办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相关材料,主动消除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牌针织童装的违法行为;
2、没收并销毁假冒“”的童装1套、假冒“
”的毛毯1床、假冒 “
”的婴儿床垫1张;
3、罚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单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201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