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字〔2017〕717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字〔2017〕717号

发布日期:2017-11-01 17:56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南工商处字〔2017〕717号

 

当事人:杨建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生,47岁。

经查实,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起,擅自通过网购的方式较低价格购进标识为“沪航”商标的供排水球阀,销售给广西泓泰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魅力首座”、“南俪首座”项目部,为上述楼盘5栋、7栋等处生活给水工程进行安装。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查获时,当事人共销售标识为“沪航”商标的供排水球阀320个(其中有10个在安装过程中损坏废弃),经营额按市场价值计约160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未索要相关进货发票及其他有关进货资料,至此案调查终结时止仍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证明,也无法说明提供者。

当事人销售的标注 “沪航”商标标识的供排水球阀,经商标注册人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调查人员取得的主要证据:

1. 2017年8月23日,在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楼盘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沪航”商标标识供排水球阀的违法事实。

2.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并销售标注“沪航”商标标识的供排水球阀的经过及违法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是“沪航”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出鉴定。

5.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鉴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标注“沪航”商标标识的供排水球阀,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认可。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处罚理由、依据、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10月26日下发了柳南工商告字〔2017〕7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无照经营供排水球阀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同一违法行为,属于想象竞合违法。1.当事人无照经营供排水球阀,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2.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罚款法定幅度上限是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法定幅度上限为:结合本案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罚款法定幅度重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罚款法定幅度,根据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数法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和“同种处罚适用法定幅度最重”的原则,罚款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4. 鉴于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没有主观故意,行为的危害后果并非十分严重,违法情节较轻,而且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作从轻处罚。   

综上,处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供排水球阀310个;

2.罚款125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1、如缴现金,到市内各工行网点;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罚款);单位代码:151453;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2、如转账,到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并在转账支票空白处加填单位代码:151453;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201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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