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局柳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柳东处字(2016)第93号)
柳州市工商局柳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柳东处字(2016)第93号)
发布日期:2016-07-05 17:17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柳东处字〔2016〕第93号
当事人:梁柳凤;性别:女;民族:汉族。
经查实,当事人自2016年3月16日起,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桂中商城10号门楼9号门面,雇佣员工4人,擅自从事预包装食品的经营活动。至2016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查处时止,当事人未获利。
我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柳工商柳东处告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材料一: 2016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和场地租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材料三: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对现场拍照,现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无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相关手续复印件,证明其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属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无照经营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请持“行政处罚罚款缴款通知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市工商银行直接缴款(单位代码:151452 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同时索取“代收罚款收据”,并在三日内将《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回执,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行政机关,即交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东分局(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15号,联系电话:2635709)。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并将副本抄送我局,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东分局
201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