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7)735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7)735号

发布日期:2017-12-05 15:37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 字〔2017735

                                                             

当事人:柳州市润生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KCB368R;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4栋2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黄娅妮;经营范围:生物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草药种植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中草药材、日用百货、一、二类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6826)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实,当事人在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4栋2单元1-2号住所地内从事“润生灵”牌冷疗贴医疗器械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2017年6月20日起,当事人通过其网站发布含有“润生灵冷疗贴……有效率高达95%以上,被誉为二十一世纪的增生风痛克星……”等内容的广告,并在广告中利用两名患者的形象作证明。其中一名患者图片上有如下文字描述“柳州市国企骨干何银凤女士,在贴用润生灵两个疗程后,颈椎病导致的手麻现象完全消失,左腿骨关节重伤后遗痛完全消失,欣然为润生灵代言,共创健康美好未来”另一名患者的图片上有如下文字描述“柳江县拉堡镇莫凤杰阿姨腰***************压迫背部神经疼痛多年,四得以解除,使用润生灵四个疗程后症痛基本消失

2017年7月24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建设网站的费用为599元,当事人自称没有因为发布的上述内容而取得销售收入和获利。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娅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数据证据提存笔录》证明当事人利用其网站宣传其销售的“润生灵”牌冷疗贴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其门户网站所截取的照片8份,证明当事人利用互联网上宣传润生灵冷疗贴……有效率高达95%以上,被誉为二十一世纪的增生风痛克星……”等内容,并在广告中利用两名患者形象作证明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建立该网站是为了向大众宣传其经营的“润生灵”牌冷疗贴医疗器械产品;(2)当事人的网站上含有“润生灵冷疗贴……有效率高达95%以上,被誉为二十一世纪的增生风痛克星……”等内容,并在网站上利用两名患者形象的作证明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润生灵”牌冷疗贴的生产企业山东朱氏堂医疗器械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利用互联网宣传的“润生灵”牌冷疗贴为医疗器械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润生灵生物科技网站建设》项目开发合同证明网站为柳州市润生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宣传广告的网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网站宣传其“润生灵”牌冷疗贴,其宣传内容属《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互联网广告。

我局认为,医疗器械都是通过作用于人体,达到预防、诊断、治疗的效果,这种效果都含有一定的差异性、不确定性。而所谓的治愈率、有效率,一般是根据某些医疗机构、过往某一段时期内、经抽样选中的病例的统计得出的结果,这种结果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所有时期、所有使用者。特别是对个别患者而言,这些数据并无实际意义,且容易造成误解。当事人通过网站对外宣传其销售的“润生灵”牌冷疗贴,并在宣传中明示该冷疗贴治愈率高达95%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广告利用两名患者的形象作证明,违反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委托柳州依米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网站,并支付网站架设费用599元。其架设网站是为发布广告提供平台,架设网站费用应计入广告费用。涉案广告系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无相关直接费用,所以涉案广告费用为599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因涉案广告取得销售收入并获利,因此应认定其无违法所得。

我局于2017年11月28日当事人送达《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工商处告字20177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于涉案广告费用为599元,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费用二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时根据《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医疗器械广告中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行为没有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互联网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对利用广告宣传有效率的行为罚款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整(¥1198);

2、 对在广告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

罚款合计陆仟壹佰玖拾捌元整(¥6198),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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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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