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6〕第29号)

柳州市工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6〕第29号)

发布日期:2016-06-10 16:59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政处罚决

柳工商城处字〔201629

 

当事人姓名:张杨子悦;性别:男;民族:汉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215起,在位于柳州市文惠路145-8号门面经营一家名为青藏高原特产店,主要从事绿松石、菊花、核桃、玉镯、梳子、枸杞子等商品的销售。截20164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所经营的名为青藏高原特产的店面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由于当事人未做经营台账,其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642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制作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在该场地内从事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201642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拍摄照片4张,用以证明当事人在位于柳州市文惠路145-8号经营一家名为青藏高原特产店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租下该场地开展经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64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城处听字〔201629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

2016518日,本局法规部门召集当事人及案件承办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本局法规部门认为本局工商执法人员在本案的办理中,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案件本身无瑕疵。但鉴于当事人是刚从大学毕业走上社会的大学生,主观上法律意识还比较单薄,其对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认识到位,态度诚恳,违法情节与危害后果比较轻,并能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一)项“(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          立即停止上述无照经营行为;

2、          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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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工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6〕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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