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10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104号
发布日期:2018-11-07 16:26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104号
当事人:柳州市柳北区净爱日用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205600157028;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柳州市保利广场自由舰A83(9栋1-1)、A84(9栋1-2);经营者:周丽明;注册日期:2014年6月1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酒类)零售,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小家庭电器批发、零售。
经查实,当事人是直销企业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授权的一级经销商,以零售价5折的价格购入中脉产品,在店内对外销售。其经营者周丽明并非中脉公司直销员及直销培训员。当事人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案发时止,由其经营者周丽明在经营场所内向店铺的消费者及潜在消费者进行了6次的授课和宣传,试图将其消费者及潜在消费者培训成直销员且在成为直销员后进一步从自己店内进货,以达到提高自己中脉产品销量的目的。在授课中,周丽明讲述了如下内容:⑴介绍脉宝云店平台和中脉公司产品的具体情况、经营模式;⑵脉宝云店平台是中脉公司新开发的购物平台;⑶如果投资5.92万元,可成为中脉公司合伙人和“脉宝云”店的代理商,并获得5.9万中脉生态家产品一套及200家脉宝云ID;⑷成为代理商后,只要介绍别人成为“脉宝云”店主,可获“脉宝云店”平台公司返现300元;⑸“脉宝云店”平台公司设有开发奖、市场奖、消费奖以及领导奖4种奖励;其中开发奖是如果客户介绍两个人投资5.92万元成为“脉宝云店”代理商,平台公司会奖励5万元;市场奖是除开发奖外,平台公司还额外给客户奖励1890元;消费奖是“脉宝云店”平台公司按30层消费者在脉宝云平台的消费作为业绩给推荐人提成,奖励为消费者消费支出的1~4%;领导奖是如果客户推荐100人,且这100人月营业额达54万,客户可以拿到营业额2.5%的提成。至被查处时止,尚未有人员为此投资5.92万元成为“脉宝云”店的代理商和参加中脉公司的直销员考试、从事直销活动,当事人未能从中获利。
另查明,“脉宝云店”平台系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道公司)开发,该公司在“脉宝云店”平台仅设置了分享者和消费者两种身份,其中分享者需每年缴纳360元技术服务费;平台奖励模式为一次性最高5%返佣收益,并没有设置开发奖、市场奖、消费奖、领导奖等奖励模式;“脉宝云店”平台目前处内测阶段,其仅向中脉公司的经销商开放注册,未向社会开放。
中脉公司是一家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直销企业,其与脉道公司就“脉宝云店”平台进行合作。合作内容为中脉公司提供中脉会员名单,脉道公司免除中脉会员注册当年的360元技术服务费。中脉公司未授权周丽明在柳州开展直销培训活动。
以上事实由调查人员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柳州市柳北区净爱日用百货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205600157028)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周丽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其授权委托人程文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代理资格和权限。
证据(四)柳州市工商局2017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柳州市保利广场自由舰A83(9栋1-1)、A84(9栋1-2)经营中脉公司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2017年10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的照片,证明柳州市柳北区净爱日用百货店的大致面貌特征。
证据(六)柳州市工商局对当事人经营者周丽明及其授权委托人程文捷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于2014年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在柳州市保利广场自由舰A83(9栋1-1)、A84(9栋1-2)地址内从事中脉公司产品销售及在经营期间利用该营业场所向消费者及潜在消费者进行授课、开展直销培训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中脉生态家体验中授权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存在授权经营关系。
证据(八)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直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直销经营资格;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证明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脉宝云平台存在具体合作的事实;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中脉生态家体验中心授权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该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柳州并未开展任何直销活动或授权任何人开展直销活动等事实;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童华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童华军的身份及代理资格和权限;对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童华军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许可周丽明开展直销培训等事实;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周丽明向其公司订购的产品明细,证明周丽明在2017年9月30日后未在该公司购货的事实。
证据(九)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人王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林的身份及代理资格和权限;对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王林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该公司与周丽明无任何形式合作等事实;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模式说明》,证明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丽明无任何合作关系,且脉宝云店平台实际的业务模式与周丽明授课时所讲的内容不同等事实;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证明西藏脉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脉宝云平台存在具体合作的事实。
证据(十)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光盘,证明周丽明于2017月4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在花椒直播上进行过6次直播的事实。
证据(十一)经当事人确认的花椒直播(主播周Ada花椒号:104692224)回放视频列表,证明当事人利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过6次视频直播。
证据(十二)经周丽明确认的6次视频直播的视频,证明周丽明在视频中的授课内容。
证据(十三)周丽明6次视频内容文字记录,证明周丽明在视频中讲述的授课内容。
证据(十四)周丽明授课所用PPT文档打印件,证明周丽明的部分授课内容。
证据(十五)丘彩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丘彩虹身份;执法人员对丘彩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丘彩虹参加过周丽明的授课、周丽明的培训授课内容涉及中脉产品及中脉公司直销基本知识等事实。
证据(十六)执法人员2018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地址柳州市保利广场自由舰A83(9栋1-1)、A84(9栋1-2)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已不在该地址经营。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者周丽明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其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讲授介绍脉宝云店平台和中脉公司产品的具体情况、经营模式等方面的内容,属于《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所指的直销培训。
根据《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中脉公司在广西的直销培训员应是经过该公司认可且通过广西商务部门备案的持有中脉公司“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虽然当事人是直销企业中脉公司的经销商,但其经营者周丽明并非中脉公司直销员及直销培训员,因此周丽明不具备开展直销培训的资格。且周丽明的授课并未获得公司授权,因此其授课行为不应认定为直销企业组织直销培训,而应认定为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行为。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违法行为。
2018年11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听告字〔2018〕1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意见。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47;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以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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