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7〕110号
当事人:甘居振,男,汉族。
当事人:苏仁振,男,汉族。
2017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后,依法对柳州市文昌路20号乐和大厦14-21层进行检查,发现现场的“柳州市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使用涉嫌假冒嘉宝莉品牌的腻子粉。经初步调查,广西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从柳州市亿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及1F大堂”装修工程后,于2017年2月18日将其中的“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分包给甘居振和苏仁振;甘居振、苏仁振于2017年4月20日将“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中的墙面油漆工程分包给甘居海。甘居振、苏仁振未提供《营业执照》接受检查,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情况,经分局领导批准同意,本局于2017年7月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实,广西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从柳州市亿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柳州市文昌路20号乐和大厦14至21楼的“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及1F大堂”装修工程后,将“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于2017年2月18日分包给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广西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负责包工包料,承包酒店客房装修的水电、木工、墙面油漆(包括刮腻子)、泥水等工种的工程。广西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每间客房19000元、套房38000元的价格与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结算工程款。
自2017年3月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将“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的水电、木工、墙面油漆、泥水四大工种分包给了四个包工头。除墙面油漆工种外,水电、木工、泥水等工种的施工材料均由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负责购买,包工头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4月20日,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将“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中的墙面油漆工程分包给甘居海,并以广西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甘居海签订《班组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甘居海负责“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的墙面油漆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款按20元每平米结算。
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擅自组织开展上述“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施工。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合伙承包“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属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同分担亏损。自2017年6月27日止,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承包的上述工程正在施工,工程款尚未结算。因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未建立经营账目,其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调查人员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苏仁振提供的委托书,证明甘居振作为受委托人的权限。
证据(三):当事人苏仁振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广西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柳州市亿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及1F大堂”装修工程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甘居振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2017年2月18日起从广西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甘居振提供的《班组长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于2017年4月20日甘居振、苏仁振以广西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墙面油漆工程分包给甘居海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7月7日对甘居振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于2017年7月7日对苏仁振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在柳州市文昌路20号乐和大厦14至21楼擅自组织开展“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施工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29日对甘居海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甘居振、苏仁振将“柳州维纳斯酒店客房”装修工程的墙面油漆施工分包给甘居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或案件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7年7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城听字〔2017〕110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罚款),帐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